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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25. 府訴字第0987003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97年8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2956800號函及97年10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4027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2款
及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原處分機關認○○○商行(統一編號:1346xxxx)未辦妥舞場業之登記,即於本市松山
區八德路○○段○○號○○樓,經營該項業務,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
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民國
(下同)97年8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956800號函處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97年10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4027900號函處○○○商行 5萬元罰鍰;並命令
停止經營該項業務。訴願人對上開二處分函不服,於 97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7年8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956800號函係於 97年8月13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函業已載明訴願期間及受理訴願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
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 30日內提起訴願,即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7年9月12日(
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 97年12月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
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查原處分機關 97年10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4027900號函係以○○○商行為受處分
人,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爰以 97年12月8日北市訴(午)字第 09731049710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敘明就該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憑辦。倘係以代理人名義提起訴願,亦請檢附代理委任書到會,上開書函於97年12月 9
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來函釋明及檢附委任書。按該函
所載之受處分人並非訴願人,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並未釋明其對該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
關係,而該函之受處分人為合夥組織,非獨資,則與訴願人並非同一,訴願人既非本件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就罰鍰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準此
,訴願人對該處分函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
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3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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