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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25. 府訴字第0987003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21
    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037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辦妥汽車修理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本市大安區金山南路
      ○○段○○巷○○號○○樓及金華街○○巷○○號○○樓經營該項業務,違反臺北市公
      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以民
       國(下同)9
      8年1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830376600號函勒令訴願人停止經營前開業務。訴願人不服
      ,於98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上開函之處分相對人有誤,乃以 98年2月24日北市商三字
      第 0983075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98
      年1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0376600號函勒令貴公司停止經營汽車修理業之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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