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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7. 府訴字第0987004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6日北市商一
字第097004685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經核准於本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段○○號○○樓之○○營業,領有統一編號
第2286xxxx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審核後認有應補正事
項,而分別以97年12月 5日北市商一字第0970046853號函及97年12月16日北市商一字第
097004685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發文後 4週內辦理補正,訴願人逾期未依通知事項補正
,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1月16日北市商一字第0970046853號函通知訴願人檢還原申請卷
。上開函於 98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2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8年3月3日北市商一字第0983078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98年 1月16日北市商一字第09700468
53號函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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