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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22. 府訴字第0987004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人 張蔡○○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核發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4日北市產業市字第09732233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等2人原分別為本市○○市場1樓第79號及第80號攤商,因故欠繳民國(下同)90
年 3月份、90年10月份至91年5月份租金,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市場管理處(96年9月11日
起更名為臺北市市場處)分別以 91年3月7日北市市ㄧ字第09160356100號函、91年4月8
日北市市ㄧ字第09160554 500號函及91年5月24日北市市ㄧ字第09160857800號函催繳,
通知訴願人等 2人於指定期限前繳款,惟其等仍未於期限內繳清租金,本府建設局 (
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遂依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6條
第2款規定,以91年7月10日北市建市字第0913276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終止租約,
並收回攤位。
二、嗣該市場於 96年起規劃收回,訴願人等2人則以96年11月28日申請書申請復租攤位或領
取補助費,經本市市場處審認訴願人未於契約終止後 3個月內繳清租金申請復租,依臺
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 37條規定,不具有申請復租之資格,爰以96年12月4日北市市
營字第 09632105200號函否准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訴願人等2人復向本市議員提出陳情
,並於 96年12月20日與本市市場處開會研商,本市市場處依臺北市議會 96年12月27日
議秘服字第09604759300號書函所附之會議紀錄,以97年1月2日北市市營字第096322855
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依協調會議結論重新提出復租申請,該處再協助以專案簽辦
。嗣訴願人等2人以97年1月11日申請書請求以○○市場收回方式領取補助費。經本市市
場處審認與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不
符,乃以97年1月31日北市市營字第09730177600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
等2人不服,於97年6月24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關於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
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事件,應由本府產業發展局核處,本市市場處逕以其名
義為處分,其行政管轄不適法,而以97年11月7日府訴字第097701737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三、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開立處分書,而以97年12月 4日北市產
業市字第0973223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等陳情領取○○
市場補助金1案......說明:......三、 ......臺端等既無與本市市場處有租約之事實
,自不符合領取補助金資格,有關 臺端等欲領取○○市場補助金申請1案,歉難同意
......。」上開函於97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8年1月6日第2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市零
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特訂定本規則。」第 2條規定:「市場之管理,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第35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第一次書面警告,第二次處分三日至七日之停業
,一年累積違反三次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一 已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
而仍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二 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者。」第36條規定:「公有市場攤
(舖)位承租攤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一 經營項目違反
公序良俗,經查屬實者。二 欠繳租金逾二個月,經催告仍不依限繳納者。三停業逾六
個月、未經核准連續停業一個月或一年累積停業達一個月
者。」第37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十六
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者,於終止後三個月內繳清欠款
及按規定改善者,得提出申請,經核准後予以重新配攤,但以一次為限。」
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第 1條規定:「為解決公有傳
統零售市場改建設置臨時攤棚用地難覓或停止使用期間攤商之安置,特訂定本標準。」
第 2條規定:「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攤位承租人補助費,依本標準之
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標準核發補助費之對象,以改建或停止使用之公有傳統
零售市場與市政府訂有租賃契約,定期繳納租金或持市政府臨時攤位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定期繳納使用費者。前項核發對象,應在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公告日前承租該攤位已達
二個月之攤商為限,但因繼承辦理變更承租人者不在此限。承租攤位未達二個月者,得
安置改建後原市場或其他市場繼續營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臨時
攤販及合法設攤者,應以在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公告日前承租該攤位達 2個月之攤商為
限,訴願人自日據時期至89年止均在系爭地址營業,應有領取補助費之資格。
三、查訴願人等2人原分別為本市○○市場1樓第79號及第80號攤商,因故欠繳90年3月份、9
0年10月份至91年5月份租金,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市場管理處以 91年3月7日北市市ㄧ字
第 09160356100號函、91年4月8日北市市ㄧ字第09160554500號函及91年5月24日北市市
ㄧ字第09160857800號函 3度催繳,通知訴願人等2人於指定期限前繳款,惟其等均未於
期限內繳清租金,本府建設局遂依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6條第2款規定,以 91年
7月10日北市建市字第0913276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終止租約,並收回攤位。嗣該
市場於96年起規劃收回,訴願人等2人以97年1月11日申請書請求以○○市場收回方式領
取補助費。經本市市場處審認訴願人等 2人和本府間並無租賃契約,與臺北市公有傳統
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不符,乃以 97年1月31日北市
市營字第 097301776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7年6月24
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關於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
補助費事件,應由本府產業發展局核處,本市市場處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其行政管轄不
適法,而以97年11月7日府訴字第09770173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
意旨重新開立處分書,而以 97年12月4日北市產業市字第0973223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等 2人否准其申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與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
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 35條及第36條第2款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
商欠繳租金逾 2個月,經催告仍不依限繳納者,終止租約。而支付租金之催告,其性質
應屬於意思通知,若係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應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以
催告通知未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自無催告效力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判字第 442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本市市場管理處91年
3月7日北市市ㄧ字第09160356100號、91年4月8日北市市ㄧ字第09160554500號、91年5
月 24日北市市ㄧ字第09160857800號函等 3次催繳租金通知並未附有送達證書或其他送
達證明文件。則上開3次催繳租金通知函是否已合法送達訴願人等2人而發生效力,不無
疑義。則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等2人因欠繳租金2個月,經催告仍不依限繳納,而終止
租約,並據以認定其不符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第 3
條第 2項規定,是否合法妥適?即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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