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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04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 5日動衛防字第0977
    122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日在本市大佳河濱公園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攜犬隻並
    未注射狂犬病疫苗,乃當場開立 97年4月2日第000001號勸導單,限訴願人於 97年6月1日前
    改善。嗣於 97年8月26日再次電話聯繫訴願人未果。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寵物登記網站及狂犬
    病疫苗注射證明並無登載訴願人相關資料,且亦未接獲訴願人之回復,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畜犬管理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3款及同辦法第4
     條第4項規定,以97年9月24日動衛防字第097708663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即日起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2月15日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月5日動衛防字第097712254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於97年12月15日來電申請撤銷本所97年9月24日動衛防字第097
    70866300號函所為行政處分乙案......說明:......二、經本所查詢寵物登記網站資料發現
    尚未登載相關資料,並以電話聯繫皆無法聯絡上  臺端,且至97年9月23日止未獲 臺端回
    應及傳真相關補正資料,因此於97年9月24日動衛防字第09770866300號函始發出行政處分,
    並於 97年11月25日動衛防字第09771121000號函催繳。三、臺端於97年12月15日來電表示由
     於搬家並更改戶籍地
    址,復於97年12月17日傳真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醫院病歷表,證實雖已於 97年9月
    30日前往注射狂犬病疫苗無誤。四、經查 臺端更改戶籍地址時間乃發生於本所合法送達前
    揭行政處分書及催繳函之後,故無合法及正當理由撤銷行政處分......。」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98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加強畜犬管理
      ,預防狂犬病發生,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市畜犬管理之權責,劃分
      如左:一、畜犬登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等事項由臺北市家畜衛生檢驗所(以
      下簡稱檢驗所)辦理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
      左列規定,攜帶畜犬至檢驗所或其指定處所辦理畜犬登記或狂犬病預防注射,並由市政
      府核發登記證明書或識別牌......二、畜犬應定期施行狂犬病預防注射,並另核發識別
      牌。」「違反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一萬元以上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2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7年9月29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人員來電同意在97年9月30日前注射
      疫苗及植入晶片, 97年9月30日即完成注射疫苗及植入晶片,直到搬家前也從未收到任
      何書面通知。狗是救來的,隨時可能被主人領回,如何即時植入晶片?答應注射晶片後
      ,訴願人即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證明也都交給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份到注射晶片之前
      ,因搬家及家人重病未能注意此事,直到原處分機關人員來電才知道。訴願人按照原處
      分機關人員所說日期內完成,為何還受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所攜犬隻未注射狂犬病疫苗,乃開立勸
      導單限訴願人於97年6月1日前改善,訴願人遲至97年9月 30日始改善完成,有原處分機
      關前開勸導單、註明犬隻注射日期為 97年9月30日之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
      醫院病歷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規定,以
       97年9月24日動衛防字第09770866300號函處1萬元罰鍰,自屬有據。而上開函係以郵務
      送達方式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 97年9月29日將上開處
      分函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
       應受送達地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前開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該函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而對訴願人發生效力。復查訴願人係於該
      函送達後,於97年12月15日更改戶籍地址,是原處分機關以前揭98年1月5日函否准訴願
      人請求撤銷97年 9月24日罰鍰之處分函,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7年9月29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人員來電同意9月30日前注射疫苗及植入晶片
      ,其並於 9月30日完成。狗是救來的,隨時可能被主人領回,如何即時植入晶片;未收
      到書面通知等情。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2日查獲違規事實後,當場開立勸導單限訴願
      人於 97年6月1日前改善,已給予訴願人充分改善期間,且訴願人迄原處分機關於97年9
      月 24日開立處分函前並未改善。訴願人既為犬隻之管理人,其未就原處分機關通知改
      善事項依限辦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而前開 97年9月24日動
      衛防字第 09770866300號函於97年9月 29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是訴願主張,尚難採
      憑。又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97年9月29日聯繫訴願人係追蹤寵物晶片施打,與施打狂犬病
      疫苗一事無涉,況訴願人就其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作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
      願人雖於 97年9月30日改善完成,僅係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否准訴願人撤銷罰鍰處分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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