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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21. 府訴字第0987004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20日北市商一字第09
    7004029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酒家名義於民國(下同) 97年5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該商號營利事業負責
    人變更登記為訴願人(原登記負責人為蔡○○),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申請時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辦法等規定審查後,於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之審查結果欄中簽
    註「不符規定,須補正事項詳審查回復單。」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營業稅稅務審查傳真回復
    單上之審查情形記載「不符合規定,須補正事項:尚有欠稅。」原處分機關爰以 97 年 6 
    月 9 日北市商一字第 0970020157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負責
    人變更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尚有欠稅未結。(二)商業處:俟書面審查核可後尚須加會本處商業
    管理科 ......。」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上開處分函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及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為由,以
    97年10月9日府訴字第09770162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訴願人於97年10月17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該商號營利事業
    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7年11月20日北市商
    一字第0970040292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
    記乙案,復如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商業處:
    俟書面審查核可後尚須加會本處商業管理科審理。(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
    供擔保後為之。所稱稅款,依財政部86年10月16日臺財稅第 861915964號函規定,以營業人
    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為限。本件申請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乙案,仍應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
    ....。」上開函於97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
     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6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三、外國之事
      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第30條第 2項前段規定: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
      申請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
      記。二、營業登記。」第 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
      管單位組成。
      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 6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
      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 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
      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 96年9 月 1 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
       )執行,並自 92 年 12 月 1日
      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依財政部 86年5月7日臺財稅第861894479號函:「獨資事業經查獲負責人變更前有違
       章者以變更前負責人論處」,次依財政部86年11月13日臺財稅第 861924939號函:「
       原獨資負責人死亡至辦妥變更登記止之違章以行為時負責人論處」,再依財政部 85
       年 8月29日臺財稅第 851915702號函釋:「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應准辦理
       變更」等解釋令函之意旨,均指獨資事業之負責人變更應准其辦理變更,縱使在變更
       前有違章者亦以變更前負責人論處。○○酒家原所有權人蔡○○及其前手姜○○均未
       有欠稅情事,而訴願人購入蔡○○所有○○酒家經營權之前,亦未有欠稅之相關紀錄
       ,原處分機關再次否准訴願人申請案理由,應係國稅局對獨資商號經營者之轉讓,均
       以原第一手經營者的統一編號,繼續沿習使用為受讓者的統一編號,以致於時有以前
       手欠稅為理由而否准後手申請案之不適法處分。訴願人之前手蔡○○及姜○○之經營
       權轉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均准其變更,為何訴願人向蔡○○購入經營權時,卻又
       為不同標準之行政處分?
    (二)財政部歷年來解釋,均指有涉違章未結或欠稅未繳清之情形者,應以違章行為時營業
       登記之負責人為準,財政部97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 700400000號函釋亦同此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指稱之欠稅負責人所欠稅款與訴願人及前手均無涉。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並依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單位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原處分機關所分別簽註如原處分函所述之審查意見,並作成本件否准
      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營業稅稅務審查傳真
      回復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70208911號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重為本件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相關函釋意旨,在負責人變更前有違章者亦以變更前負責人論處
      ;有涉違章未結或欠稅未繳清之情形者,應以違章行為時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為準;
      原處分機關未否准訴願人之前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按本件○○酒家(統一編號
      :8177xxxx)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記載查獲有欠稅之情事
      ,應依前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法第 30條第2項前段規定辦理。另財政部 86年5月7
      日臺財稅第 861894479號函及86年11月13日臺財稅第 861924939號函釋係就違章主體所
      為補充規定,與本件負責人變更登記係屬二事,而該部97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7004
      0000 0號函釋,亦係就公司組織以外之營業人有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繳款書者其通知對
      象之相關規定,與本案系爭營業人尚有欠稅得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有別。亦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7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70208911號函、97年12
      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 0970025850號函及98年2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
      8020652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他人是否
      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不足以作為本案憑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依據。訴願主張,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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