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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05141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設立登記,於本市文山區景美街○○之○○號擅自以「○○小吃店」
    名義經營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7年9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3554900號函
     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有
    關訴願人相關稅籍資料,該所以97年9月19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70008629 號函復,訴
    願人經營之「○○小吃店」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之起徵點,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經
    設立登記即經營上開業務,乃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以97年10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3
    4537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30日內辦妥登記,該函於97年10月8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97
    年12月25日14時50分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營業,有
    商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情事,爰依同條規定,以98年 1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05141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函於98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
      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
      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
      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 92年 12 月 1 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98年1月8日申請到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取消罰鍰。
    三、查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設立登記,於本市文山區景美街○○之○○號,以「○○小吃店
      」名義經營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9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3554900號函詢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有關訴願人相關稅籍資料,該所以 97年9月19日財北國稅文
      山營業字第 097000862 9號函復,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
      之起徵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經營上開業務,乃依商業登記法第31
      條規定,以 97年10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34537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30日內辦妥登
      記,該函於 97年10月8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5日14時50分至上開地點進行
      商業稽查,依卷附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
      :「 ......4、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擺設約2坪料理台,內設7組桌椅供不特定人士在
      此點選食用,提供有切仔麵、鴨肉麵、米血糕等......。」訴願人於系爭地點確有經營
      業務,有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25日商業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
      山稽徵所97年 9月19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70008629號函及其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鵝媽媽小吃店」名義經營業務,經原處分機關限
      期辦理設立登記仍未辦理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98年1月8日申請到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查訴願人雖已於 98年1月8
      日辦妥設立登記,惟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查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訴願人就此
      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情事,依同條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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