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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4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26日動衛保字第09771119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1日派員至本市建國假日花市執行非法販賣犬隻查察時
,發現訴願人向民眾兜售犬隻,並散發印有犬隻圖案及「寵物專賣」字樣名片;另97年11月
10日接獲民眾以電子郵件檢舉訴願人於夜市販售犬隻,訴願人向其聲稱假日皆於建國花市販
售犬隻,檢舉民眾並將現場拍攝影片上傳部落格(網址 xxxxx),影片中訴願人胸前懸掛馬
爾濟斯幼犬 1隻,左手持紅貴賓幼犬 1隻,影片結尾訴願人宣稱該紅貴賓幼犬售價新臺幣(
下同)1萬 5﹐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18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建國假日花市經營犬隻買賣業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
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以97年11月26日動衛保字第09771119300號函處訴願
人 5萬元罰鍰,並令其不得再從事非法犬隻買賣。上開函於97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7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 1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
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22條第 1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
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
得為之。」第 25條之1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
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95年3月9日農牧字第0950109532號函釋:「......
本會 92 年 7 月 7 日農牧字第 0920137760號函業曾針對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事
實之認定疑義函釋略以:『如查有依法應領有許可證之業者,未申領寵物業許可證即逕
行利用各種管道對外公開登載經營犬隻之『買賣』、『配種』、『住宿』或『寄養』等
廣告行為,自可認定其已擅自經營依法應領得許可之營利行為,並得依本法第 25 條(
現行法第 25 條之 1)予以查處』。以網路舖設繁殖、買賣或寄養之廣告,仍應依其刊
登內容與交易結果等具體之事實證據,據以認定其是否為擅自經營依法應領得許可之營
利行為......。」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 年 9 月 11日起更名為
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未具體指明訴願人於何時何地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原
處分機關應對訴願人如何經營犬隻買賣業務調查搜證,並有明確事證,即有交易既遂
行為始得對訴願人為行政處分;而名片之印製及發放,非等同即有非法販售犬隻行為
,原處分機關所援引農委會95年3月9日農牧字第0950109532號函釋,顯已逾越母法授
權。
(二)原處分機關於未有具體事證下,貿然要訴願人前去說明,對於所詢關於狗的價錢,訴
願人對店家買賣及一般交易行情純就己身專注事物知識累積所為供述,非為販售犬隻
之事證,該調查程序中訴願人所為陳述,顯受原處分機關誘導,自不得據為本案處分
之依據。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建國假日花市經營犬隻買賣業務之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 97年11月1日派員執行非法犬隻販賣察查時,訴願人所散發印有犬隻圖案「寵物專
賣」字樣及聯絡電話名片、97年11月10日民眾檢舉檢附之訴願人名片、拍攝影片檔案及
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對訴願人如何經營犬隻買賣業務調查搜證,並有明確事證,
即有交易既遂行為始得對訴願人為行政處分;而名片之印製及發放,非等同即有非法販
售犬隻行為,原處分機關所援引農委會95年3月9日農牧字第0950109532號函釋,顯已逾
越母法授權云云。本案訴願人印製及發放「寵物專賣」之名片,依農委會95年3月9日農
牧字第0950109532號函釋意旨,應可認定其有擅自經營依法應領得許可之營利行為;且
查卷附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表記載略以:「......問:何時
開始在建國花市販賣犬隻?答:97年10月開始在建國花市販賣。問:販賣犬隻之來源為
何?答:家中成犬自行交配......問:『寵物專賣』名片何時印製及散發?答:97年 1
0月。問:到建國花市販賣犬隻次數?答:約4次......問:民眾拍攝影片中的紅貴賓也
是自家成犬所生?答:是,但該紅貴賓幼犬並未售出,已送給一位臺中的先生......。
」上開訪談紀錄表並經訴願人同意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簽名;是原處分機關係以 97年11
月 1日發現訴願人有販售犬隻及發放名片行為,且經檢舉民眾拍攝影片中訴願人之陳述
,並再經訪談訴願人後,審認訴願人有動物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尚非僅以訴願人
為名片之印製及發放,即認定其有非法販售犬隻之行為。次查動物保護法第 2條明定,
動物保護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委會,是農委會對動物保護法自有認定適用或解
釋之權責。又訴願人之犬隻交易行為是否成立,尚不影響對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
並不得再從事非法犬隻買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 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決行)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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