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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4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06007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茶飲店」名義,於本市內湖區文德路○○號○○樓經營
販售飲料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19日13時30分派員至上開地點進行商
業稽查時查獲,乃依商業登記法第 3
1條規定,以97年 10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38929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
該函於97年10月1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 8
日14時30分再於同一地點查獲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設立登記,即以「○○茶飲店」名義經
營業務,乃審認訴願人有商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情事,爰依同條規定,以98年1月22日北市
商三字第 09830600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上開函於98年2月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
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
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
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 92年 12 月 1 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開幕至今,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依照商業登記法
第 5條規定,得免申請登記。因此請求撤銷處分,不要處罰。
三、查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本市內湖區文德路○○號○○樓,以「○○茶飲店」名義經
營販售飲料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9 月 19日 13 時 30 分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
稽查時查獲,依卷附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
以:「......4 、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為一飲料販售區設有櫃檯及料理檯,從事各類
咖啡、飲料、鮮果汁提供不特定客人消費。現場無設座位。」是訴願人於系爭地點確有
經營業務,且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9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 733432600 號函請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查復有關系爭營業地址稅籍資料等事項,經內湖稽徵所以97
年 10月6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 0970016878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主旨:貴處函查文德路○○號○○樓『王○○』營業情況乙案,經查該址文德路○○
號○○樓有『○○茶飲店』統一編號:1035xxxx,其負責人為張○○......營業項目為
冰果店、冷飲店(行業代號:562111),屬查定課徵營業人,已達起徵點 .......。」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0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38929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
妥登記;該函於 97年10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原處分機關於98年1
月 8日14時30分再於同一地點查獲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設立登記,而以「○○茶飲店
」名義經營業務。有原處分機關 97年9月19日及98年1月8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茶飲店」名義經營業務,經
原處分機關限期辦理設立登記仍未辦理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開幕至今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云
云。查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文德路○○號○○樓經營之「○○茶飲店」,經原處分
機關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以 97年10月6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970
016878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該營業主體屬查定課徵營業人,已達起徵點,自非屬商業登
記法第5條規定之小規模營業,依同法第4條規定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
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情事
,依同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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