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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01. 府訴字第0987005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23
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0387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巷○○號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
一字第0970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國際貿易業二、食品什貨、
飲料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73.37平方公尺﹞﹝不得佔用停車場﹞﹝營業面積不得佔用
防空避難室﹞﹝不得佔用夾層﹞。前因未辦妥餐館業及飲料店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經
營該等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7年12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4643600 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該等業務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98年1月21日21
時10分於上開場所執行商業稽查時,復查獲訴願人仍有未辦妥餐館業及飲料店業之營利事業
登記即於上址經營該等業務之情事,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4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以98年1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
0387700 號函,勒令訴願人停止經營前開餐館業及飲料店業務。(罰鍰部分,另以 98年2月
6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0693900號函處理,訴願人已另案訴願審理中)該函於98年2月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9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並於次日補送訴願書,
2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
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
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 7條規定:「
非屬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
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臺北市政
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2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
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並自中
華民國 97 年 1 月 17日起生效。...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設立時是請會計師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因負責人唐○○是外國人且其為店裡廚
師,為親自經營這家店,必須要有工作證才能工作。為了安全起見,訴願人必須申請
為有限公司而非一般商號,這樣唐○○才可取得工作許可證。
(二)訴願人在上開地址本得以餐廳的模式營業,只是當初會計師的疏忽,現在必須承擔數
萬元罰鍰,實在冤枉。
三、查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巷○○號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
北市商一字第0970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載。案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於 98年1月21日21時10分至上開場所執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未辦
妥餐館業及飲料店業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等業務之情事,有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採證照片及經訴願人現場管理人董○○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負責人唐○○是外國人且其為店裡廚師,為親自經營這家店,必須要有
工作證才能工作。為了安全起見,訴願人必須申請為有限公司而非一般商號,這樣唐○
○才可取得工作許可證云云。查訴願人以公司組織之形式設立,固係基於便利負責人唐
○○取得工作許可證之考量,惟訴願人既於本市以公司組織名義經營業務,自應遵守臺
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尚難據此而邀免其責。又訴願人主張上開
地址本得以餐廳的模式營業,當初係會計師的疏忽,現在必須承擔其疏失之責任,實在
冤枉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未辦妥餐館業及飲料店業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等業務之違規
事實,業如前述,則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以98年1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0387700號函,勒令訴願人停止前開餐館業及
飲料店業之經營,即無違誤,訴願人自難以本案之所以違規係因其所選任會計師疏失所
致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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