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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2
4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477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之2905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藝文服務業(限現場零售)二、演藝活動業 三、會議及
展覽服務業 四、有聲出版業 五、資訊軟體服務業 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七、便
利商店業 八、
飲料店業 九、餐館業﹝不得佔用停車場﹞﹝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經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辦妥飲酒店業
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以97年12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47782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飲酒店業。該函於97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 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
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
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5條第1項規定
:「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
應先會同建築管理、消防、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准
登記。一、樓地板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商場。二、樓地
板面積合計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健身房、保齡球館、溜冰場、撞球場、美容美
髮服務業。三、樓地板面積合計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飲酒店。四、旅館、遊樂場、
電影院、戲院、歌廳、提供場地供人閱讀、閱讀計時收費、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爆竹煙火業、錄影帶節目播映業。五、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
茶室業、理髮、視聽歌唱、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服務業 ......。」第6條
第 1項規定:「經營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業務之事業,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公司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F501050營業項目飲酒店
業....... 定義內容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
飲酒店等。」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2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
,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7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河岸西門展演館並無販售酒精飲料,現場之酒精飲料是隨票附贈,
並非販售性質,訴願人係配合酒商活動陳列酒品作為廣告之用途,稽查員當日所見MENU
為河岸留言公館店使用,並非河岸西門展演館之用。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1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未
辦妥飲酒店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業務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11日商業
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河岸西門展演館並無販售酒精飲料,現場之酒精飲料是隨票附贈,並非販
售性質,訴願人係配合酒商活動陳列酒品作為廣告之用途,稽查員當日所見MENU為河岸
留言公館店使用,並非河岸西門展演館之用云云。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
或變更其營業項目。依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4. 稽查時 ......約有
100人於現場消費(1)1樓設有1吧台,內擺放各式酒類......(4)主要提供不特定人
飲酒......5.消費方式:(1)門票:40 0-500元(含1杯飲料)可看表演、聽歌等。(
2)調酒 /杯:180元、啤酒:150元、飲料120元.......。」並有訴願人現場管理人潘
○○簽名可稽,依前揭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飲酒店業」定義,訴願人
現場經營飲酒店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主張現場之酒精飲料是隨票附贈,並非
販售性質,且係配合酒商活動陳列酒品作為廣告之用途,稽查員當日所見MENU為河岸留
言公館店使用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為卸責之詞。是以,訴願人未辦妥飲酒店業之
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業務,已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
條例第6條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經營飲酒店業,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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