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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王○○即○○遊藝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月5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5
011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號○○樓之○○、○○、○○、○○、
○○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72)字第14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一、J701010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二、電視遊樂器之經營(賭
博性除外)(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機器除外) (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1.41平方公尺)。
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3年9月23日檢具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變更,變更所在地址為「西寧南路○○號○
○樓之○○、8、9、12、15、16、17、18、19、20、25、26、27、28、31、45、46、10
0、101、102、103、105、106、108、109、110、111、112、113、114、117、118、119
、120、122、123、 14」等37個門牌及變更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
級)」,並自93年11月4日至95年2月22日多次辦理營利事業營業所在地變更補正,經原
處分機關會同各主管單位審核後,以95年 2月 23 日北市商一字第 0950007265 號函駁
回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5 年 4 月 21 日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以原處分書未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等,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等為由,以 95 年 1
2 月 21 日府訴字第 09585039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6年4月
27日北市商一字第 0950059863 號函仍駁回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6月25
日第 2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本案不符規定之情形未明及部分事項無相關法令
依據之記載等為由,再以 96 年 11月29 日府訴字第 0967030650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6年12月26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50116號函
通知訴願人限期4週內補正,經訴願人以97年1月23日書面並檢具保單影本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補正,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再以 97年1月31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50116號函通
知訴願人就營利事業所在地建物使用類組不同等事項,於發文後 4週內補正。訴願人不
服,於97年2月27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於行政程序
中所為決定或處置等為由,以 97年6月26日府訴字第 09770122100號訴願決定:「訴願
不受理。」在案。原處分機關嗣以97年7月3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50116號函通知訴願人
,因逾期未為補正而駁回所請。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7月25日第4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原處分書未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等,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等為由,再以
97年12月8日府訴字第09770183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
8年1月5日北市商一字第 0960050116號函通知訴願人,因逾期未為補正而駁回所請。該
函於 98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2月3日第5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
規定。」第10條第 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
或商業登記 ......。」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
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
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第13條規定:「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就每一營業場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
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 20 條規定:「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
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
管機關自行印製。」(本條文於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刪除,行政院未依同法第41條第
2 項規定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本法於 97 年 1 月 16日修
正公布全文,將上開第 20 條規定,移列至第 21 條規定,並修正為:「商業之登記,
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登
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前二項規定之施行期限,
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以 98 年 3 月 12 日院臺經字第 0980006249D 號令將本條
文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施行期限核定至 98 年 4 月 12日止。)
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
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
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
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 4條規定:「聯合作
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
由商業單位辦理。」第6 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
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
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
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8 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
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 │
│ │ │場所。 │ │ │
├──┼───┼──────────┼──┼─────────┤
│D類 │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
│ │文教類│閱覽、教學之場所。 │ │動休閒之場所。 │
└──┴───┴──────────┴──┴─────────┘
「前項建築 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附表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 │
│ │2.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 │
│ │...... │
├────┼─────────────────────────┤
│D1 │1. ......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 │
│ │ ...... │
└────┴─────────────────────────┘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登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依據: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或變更
登記,除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有關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 (二)營業
申請: ......5. 營利事業與營業級別申請資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格後,由該
管工商單位於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同時核發營業級別證......。」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
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依本辦法規定應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如下:
(節錄)」
┌─────┬────────────┬───────────┐
│類序 │場所類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
│二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電子遊戲場 .....│
└─────┴────────────┴───────────┘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其要保人
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
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 92年 12 月 1 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針對本案向原處分機關所提之變更營業所在地、營業項目之申請及補正程序計
有15次之多。
(二)原處分機關於受理原申請案之補正時,承辦人屢次變更,顯有意拖延,並從未於來函
中,針對訴願人之補正理由有任何回應,實有瀆職之嫌,符合國家賠償申請之資格。
(三)訴願人已針對第 3次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法院審議中,原處分機關應待本申
請案所有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始能作成行政處分。
(四)第1次及第2次行政處分內容完全一樣,對訴願人補正理由及文件完全未仔細審酌,其
發文字號均為北市商一字第0960050116號,按不同日期之行政處分豈能有相同之發文
字號。
三、查本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號○○樓建築物,位於第 4種商業區,領有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
核准用途為「商場」,同樓層之 100、105、106、108、118室前經該局以69年11月18日
北市工建字第 67766號函准予變更用途為「兒童藝智遊樂場」,並以69年12月30日北市
工建字第68836號函准予使用及本府於72年5月18日核准訴願人設立「○○遊藝場」(面
積 61.41平方公尺)在案,有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畫面、使用執照存根、變更使用執照紀
錄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原處分機關93年9月14日北市商一字第09332128900號函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就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以98年1月5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501
16號函否准所請,其理由略以:「......綜理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
下:(一)建築管理處:1.載明『西寧南路○○號○○樓』門牌......尚符規定。2.『
西寧南路○○號○○樓之○○』門牌......尚符規定。3.『西寧南路○○號○○樓之○
○、8、9、12、14、15、16、17、18、19、20、25、26、27、28』計15戶:建築法第73
條第 2項規定......經查前述15戶雖有經本府工務局72年12月15日核准變更備查為『兒
童樂園』,惟『兒童樂園』使用類組歸屬 D-1類組,該 15 戶欲申請之『電子遊戲場業
』,係歸屬B-1類組,兩者分屬不同使用類組,不符上開規定。4........查『西寧南路
○○號○○樓之○○、46、1 22、123』計4戶,經本府工務局75年 2月26日核准變更備
查為『室內兒童遊戲場』,『西寧南路○○號○○樓之○○、102、103、109、110、11
1、112、113、114、117、119、120』計12戶領有72年3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61541號核
准函,核准變更用途為『商場遊藝場兒童樂園(不得設置有機會性電動玩具)』......
係歸屬於第32組:娛樂服務業之『兒童樂園』,惟『兒童樂園』使用類組歸屬 D-1類組
,該16戶欲申請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歸屬 B-1類組,兩者分屬不同使用類組,不符
上開規定......6.本案請依建築法規定......辦妥變更使用執照......(二)商業處:
1.案附○○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所列被保險人[○○管理委員會]
與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及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實施辦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符;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所列經營業務處所請依申請地
址列示。2.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時,營業級別
證亦應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是原處分業已針對原申請案就其不符規定之情形及
相關法令依據為具體之記載,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屢次變更,且從未針對訴願人之補正理由有任何回應及
發文字號均為同一字號云云。查訴願人前於 97年1月23日以書面說明並檢附保單等資料
補正,經原處分機關就其補正內容審查後,核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完全補正,而以 97年1
月31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5011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發文後4週內補正,惟訴願人迄97年7
月3日均未補正,有訴願人變更申請補正(十四)說明書及所附96年11月8日商業火災保
險單及96年11月27日公共意外責任保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綜理上開本府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後,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而否准所請,並隨文檢還原申
請書件,並無違誤;又申請案承辦人屢次變更及發文字號均為同一字號等情,核與本案
審查結果無涉。是訴願人執此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待本申請案所有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始能作成行政處分乙
節。查訴願人就本案第 3次訴願決定結果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乃係獨立之另案訴訟事件
,與本件係屬二事,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涉及瀆職部分,宜由訴願人訴請司法
機關偵辦,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疇;至其主張符合國家賠償申請資格部分,亦應由訴願
人另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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