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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06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8日北市
    商三字第09830697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新生南路○○段○○之○○號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 (下同)98年1月23日查獲未滿18歲之人於凌晨零時50分滯留該
      營業場所,乃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2
      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0697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日內改
      善。上開函於 98年 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訴願人係法人,本件訴願書僅蓋其統一發票專用章,未蓋公司印章(圖記),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8年4月6日北市訴(午)字第0983 022022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請
      其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上開通知書函於98年4月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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