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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06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增田○○
    訴 願 代 理 人 杜○○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0
    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017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之內湖分公司經核准於本市內湖區舊宗路○○段○○號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
    一字第00432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冷凍食品批發業、食用油脂批
    發業、菸酒批發業等35項。經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7年12月22日派員於上開場所執行商
    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未辦妥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及其他汽車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即經營該項業務之情事,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
    ,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以98年1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01766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前開業務。上開函於 98年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
    8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
      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
      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 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
      管機關應先會同建築管理、消防、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
      ,始准登記。 一 樓地板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商場。
      」第6條第1項規定:「經營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業務之事業,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
      公司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第 7條規定:「非屬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公司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
      月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97年2月5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2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
      ,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7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方式係以批發方式為之,銷售對象為訴願人之會員,並
      無對一般消費者之零售事實,訴願人員工應係未於稽查時詳盡說明,致原處分機關有所
      誤解。另訴願人已申請登記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與其他汽車服務業之營業項目,是
      原處分應有違誤。
    三、查訴願人之內湖分公司經核准於本市內湖區舊宗路○○段○○號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
      北市商一字第00432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載。案經
      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2日至上開場所執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未辦妥汽、機車
      零件配備零售業及其他汽車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之情事,有訴願人內
      湖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採證照片及經訴願人現場管理人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
      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
      分,尚非無據。
    四、經查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及第7條,分別就屬同自治條例第5條
      第 1項所定之事業及非屬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之事業,違反同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者
      ,定有處罰之規定。復查本件處分係依據上開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處罰,係就非屬同自
      治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而違反第4條規定之情形,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管機
      關應先會同建築管理、消防、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始
      准登記。 一 樓地板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商場。」惟
      本件97年12月22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四、稽查情形:......(三)實
      際營業情形: ......營業樓層共3層,總計約230坪......1樓主要販售汽車零件用品(
      機油、音響、輪胎、電瓶等汽車百貨用品),另 2樓為辦公室使用......。」營業樓層
      之樓地板面積明顯已逾 500平方公尺,則本件訴願人內湖分公司違規營業地點屬商場部
      分之樓地板面積究否在 500平方公尺以上?此涉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即本
      件究應依前揭自治條例第6條或第7條規定處罰?自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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