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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12. 府訴字第0987007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20日北市
    商三字第0983124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號開設「○○企業社」並經營資訊休閒業(市招:○
    ○網咖),前因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進入時間滯留前開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以民
    國(下同) 98年2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0562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 7日內改善在案。嗣於98年3月4日復為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查獲
    ,未禁止未滿 18歲之方○○(81年8月○○日生)於22時33分滯留該營業場所,遂由本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以98年3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8306933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3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1243500號函處訴願人5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日內改善。該函於98年3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1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
      :......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
      至翌日八時。」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
      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 2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違反│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次日│
    │條款)    │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 8時,進入營業場所│
    │       │。(第11條第 1項第 3款)          │
    ├───────┼──────────────────────┤
    │依據(臺北市資│第28條第 2項                │
    │訊休閒業管理自│                      │
    │治條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新臺幣:元)或│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其他處罰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統一處理及裁罰│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基準     │2、第2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新臺幣:元)│  ......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97 年 1 月 23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730002400 號公告:「主
      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
      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7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臨檢及裁罰之結果實與發生事實相悖,實情為該未滿18歲之人,於98年3月4日進
       入本店櫃檯前向店員表示,要求找尋其男友,惟因是時已超過夜間10時,訴願人員工
       依法請她出示身分證件,在發現她未滿18歲後,立即表明因其未滿18歲,不可在店內
       逗留,應儘速離開,而該人在入內請求遭到拒絕後,在出門之際即遇警察入內臨檢,
       當時客人即向警察表明其僅入內尋友,並未在店內消費逗留,且正要離開,然內湖分
       局警員仍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而在內湖分局98年3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830
       693300號函檢附之98年3月4日調查筆錄中,亦載明該人陳述前揭事實在卷。
    (二)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此次裁罰雖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為據,但
       確與司法院釋字第 394號有關裁罰行政處分,因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
       為具體明確規定之解釋相悖。
    三、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查獲,於 98年3月4日
      未禁止未滿 18歲之方○○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進入及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本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 98年3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09830693300號函及函附之臨檢紀錄表與訪
      談訴願人員工劉○○及未滿18歲之人方○○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前開臨檢
      紀錄表記載略以:「事由:臨檢,檢查時間:98年3月4日22時 5分地址:內湖路○○段
      ○○號○○、○○樓 商號登記名稱:○○企業社 市招名稱:○○網咖 現場負責人:
      劉○○......登記負責人:陳○○......檢查情形:......二、該店面積約55坪(含B1
      )共擺設電腦機組64檯,供客人上網擷取資料下載遊戲,以每 1小時25元計費,每日營
      業額為約新臺幣1萬元,營業時間為24小時.......三、本所人員於22時33分許在該店內
      地下1樓查獲乙名方○○.......未滿18歲女子,現場請該女子及現場負責人至所內偵辦
      。......」,又依該方姓少女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妳因何事至本所
      製作筆錄?答:.. ....因我於今(4)日22時33分許還在網咖內逗留被警方查獲於是警
      方請我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問:妳於何時進入?何地(店名)遭警方發現已超過
       22時妳仍還留置網咖內?答:於今(4)日21時30分許跟我朋友一起進入,臺北市內湖
      區內湖路○○段○○號○○樓(○○網咖)。問:妳進入該網咖時老闆或櫃檯服務人員
      有無對妳核對身分證後再讓妳進入?是否知道未滿18歲之人於22時以後不能容留網咖?
      答:沒有看我的證件。我以為是23時以後才不行容留......」,另依現場負責人劉○○
      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該青少年於何時入店?消費時你有無核對他的
      身分證再讓他進入?是否知道他未滿18歲?答:該少年入店時我在櫃檯當時在忙未記得
      進入時間,也未能核對他的身分證,他並無開檯消費而是找其他客人。我不知道。問:
      警方於98年3月4日22時33分於○○網咖查獲之少年方○○......你是否知道該少年在店
      內滯留?你是否認識該少年?警方入店臨檢時你是否有全程陪同?答:我是於22時20分
      左右員警入店臨檢,被警方查獲時才知道有未滿18歲少年在店內滯留。我不認識該少年
      。有全程陪同......。」並經受詢問人簽名及捺指印確認。是依上開筆錄內容所載,訴
      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員工有請方姓少女出示身分證件,在發現她未滿18歲後,立即表明因其
      未滿18歲,不可在店內逗留,應儘速離開,而該方姓少女在入內請求遭到拒絕後,在出
      門之際即遇警察入內臨檢,當時方姓少女即向警察表明其僅入內尋友,並未在店內消費
      逗留,且正要離開云云。查依上開方姓少女筆錄內容所載,其係於98年3月4日21時30分
      許跟其朋友一起進入訴願人營業場所,且進入時訴願人或訴願人之櫃檯服務人員並未核
      對其身分證件;復依前揭現場負責人劉○○之調查筆錄記載,該少女入店時其在櫃檯,
      當時在忙未記得方姓少女進入時間,也未能核對她的身分證,其是於22時20分左右員警
      入店臨檢,被警方查獲時才知道有未滿18歲少女在系爭營業場所滯留。是依上開筆錄內
      容所載,訴願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上開裁罰處分所據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確與司法
      院釋字第 394號有關裁罰行政處分,因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規
      定之解釋相悖乙節。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本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5條、
      第26條及第28條規定制定,經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送經行政院核定後由本府公布施行
      之自治法規,要非授權命令,自與釋字第 394號解釋無涉,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且係第2次違規,而依同自治條例第 28條第2項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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