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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11. 府訴字第0987006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8日動衛保字第09870158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萬美街○○段○○巷○○號○○樓之○○經營犬隻
    之買賣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2月6日查獲,於當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動物
    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之
    1規定,以98年2月18日動衛保字第09870158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
    命訴願人於處分書送達之日起立即改善。上開函於 98年3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
    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 2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
      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
      業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
      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 1規定:「違反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
      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原名稱: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
      ......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
      、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 年 9 月 11日起更名為
      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稽查當天確實有 1位民眾來訴願人住所認養犬隻,但當時該民眾是
      以包紅包方式認養,訴願人不知紅包內的金額,且認養人說明是禮俗,一直要訴願人收
      下,如果這也算是販賣犬隻,那麼第1次就要罰5萬元,是否太重了一點?訴願人現在失
      業中,家有老母及 4名年幼子女,領有低收入戶卡,加上卡債款項,生活困苦,無力再
      負擔罰鍰,希望能減輕罰責或是分期付清罰鍰。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萬美街○○段○○巷○○號○○樓之○○經
      營犬隻買賣業務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8年2月 6日採證照片及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察當日確有民眾是以包紅包方式認養犬隻,訴願人不知紅包內的金額,
      且認養人說明是禮俗,一直要訴願人收下云云。按依動物保護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訴
      願人如欲經營犬隻之買賣業務,自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
      得為之。查原處分機關98年2月6日採證照片顯示,當日至訴願人住所購買犬隻之民眾,
      除當場交付2﹐500元價金予訴願人外,另交付訴願人紅包,經原處分機關當場向該民眾
      詢問,紅包內為 100元禮金,是訴願人實際經營犬隻之買賣業務,尚難稱係以包紅包認
      養方式而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生活困苦,無力再負擔罰鍰等情,雖其情可憫,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
      命訴願人於處分書送達之日起立即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請求分
      期付清罰鍰乙節,應另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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