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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11. 府訴字第0987006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08549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於本市大安區羅斯福路○○段○○巷○○號○○樓以「蔡○○小提
    琴工作室」名義經營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8
    月 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30885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該函於97年9月4日
    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再於98年 1月12日查獲訴願人未辦妥設立登記,仍於同一地點以同名義
    經營業務,認訴願人有商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情事,乃依同條規定,以98年2月24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830854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該函於98年3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
      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
      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
      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 92年 12 月 1 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8年2月下旬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因快至
      下班時間,故未辦妥。又不知道辦理有期限之規定,也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寄來之通知書
      ,故延誤辦理。訴願人於 98年2月下旬至原處分機關已領有辦理單據,可繼續辦理,請
      註銷罰款。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於本市大安區羅斯福路○○段○○巷○○號○○樓以「
      蔡○○小提琴工作室」名義經營業務,且該商號之營業狀況,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大安分局以 97 年 8 月 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 0970030137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
      以:「主旨:....... 羅斯福路○○段○○巷○○號之蔡○○小提琴工作室之營業狀況
      ...... 說明:...... 二、該營業人於 97 年 4 月 21日申請稅籍設立,負責人為蔡○
      ○...... 營業項目是樂器調音服務...... 經查定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
      處分機關遂以 97年 8 月 29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3088500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30日
      內辦妥登記;該函於 97 年 9 月 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
      再於 98 年 1 月 12 日 14 時 40分於同一地點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立登記,以「蔡
      ○○小提琴工作室」名義經營業務;依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
      略以:「...... 4、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販售各式小提琴、大提琴,供不特定人士在
      此購買,現以修理為主。 5.消費方式:修理大、小提琴:100~300元 小提琴: 1300~
      7000元。」有現場採證照片、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蔡○○小提琴工作室」名義經營業務,經原處
      分機關限期辦理設立登記仍未辦理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道辦理有期限之規定,也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寄來之通知書及已領有辦
      理單據可繼續辦理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97年8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3088500號命訴
      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之函係郵寄至訴願人營業所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7年9月4日由郵政機
      關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原處分
      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辦理設立登記之通知函業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送達;且訴願
      人既未完成設立登記,自不得營業,亦不得以已領有辦理單據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情事,依同條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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