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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15. 府訴字第0987008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3日北市商一字第098302108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汽車保養所負責人,經民眾檢舉,其無正當理由拒絕該保養所合夥人王○○委
    託之林○○查閱該保養所決算報表。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7年11月4日北市商一字
    第 0973273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申復並檢送證明文件供核。嗣訴願人以97
     年11月6日書面申復
    ,表明林○○非會計師,且於96年間曾有恐嚇各分店之紀錄,事涉該商號之商業機密及可能
    危害該商號利益,致無法同意林○○查帳。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上開申復未指明林○
    ○查閱○○汽車保養所決算報表如何有違該保養所之商業利益,而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林○○查閱該保養所決算報表,違反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8條第6款規
    定,以98年1月13日北市商一字第09830210800號函處○○汽車保養所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該函於98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6條前段規定:「商業以每年一月一日起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第66條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
      、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
      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
      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
      名或蓋章負責。」第69條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
      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第 78條第6款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
      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六、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將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利害關係人查閱。」
      經濟部 97年1月8日經商字第09702000590號函釋:「......說明....... 二、商業會計
      法第 69 條第 2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法無明文規定,惟參照公司法第 210 條第 2 
      項、商業登記法第 24 條至第25條及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在公司組織,
      係指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在獨資或合夥組織,除合夥人外,指對商號或合夥人有債權
      債務關係之人。」
      97 年 12 月 19 日經商字第 09700668550 號函釋:「....... 說明:...... 二、...
      ... 利害關係人若委任第三人代為查閱決算報表,其性質為民法上之委任,亦應出具足
      資證明其委任關係之文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一)
      商業會計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汽車保養所及脫離加盟體系等共9家公司於97年10月9日收到署
      名為王○○所發委請林○○查閱帳冊之存證信函,惟時間均定為97年10月13日上午10時
      至各該公司查閱,訴願人為查明該函是否確為王○○所發,設法與其聯絡,但王○○不
      願接聽電話,惟訴願人仍備齊相關帳冊於營業處所。嗣 97年10月13日下午4時後,有一
      身分不詳女子至○○公司營業處所咆哮吵鬧,因訴願人不認識林○○,乃要求其出示身
      分證件及委任書正本,否則如何證明其確係王○○所委任代為查閱決算報表之人員?訴
      願人因其未出具上開文件乃報警處理,待警方人員到場後因仍無法出具上開文件旋即離
      去,訴願人自非故意拒絕其查閱甚明。
    三、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無正當理由拒絕該商號合夥人王○○委託之林○○
      查閱該商號決算報表,而以訴願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6
      款規定,對訴願人處罰鍰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宸瑞汽車保養所合夥人王○○委託之林○○
      查閱該保養所決算報表,且於書面申復時,未指明林○○請求查閱決算報表有如何違反
      該商號商業利益之情事,核認訴願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69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8
      條第 6款規定予以處罰。惟依前揭經濟部 97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09700668550號函釋意
      旨,利害關係人若委任第三人代為查閱決算報表,其性質為民法上之委任,應出具足資
      證明其委任關係之文件,則本件訴願人主張林○○代理該商號合夥人查閱決算報表時僅
      出示委任書影本,不願出示委任書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而拒絕其查閱之請求,倘其所述
      屬實,則訴願人是否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利害關係人查閱決算報表?因未見原處分機關說
      明,致事實未明。事涉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有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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