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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20. 府訴字第0987009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31日動衛保字第09800381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16日、9月26日、10月1日、及11月25日經由○○網站(網址
    :xxxxx),前後4次分別自網友邱OO、黃OO、邱OO、郭O等4人處認養1至2個月大幼齡貓各 1
    隻後,隨即以回歸自然為由將其各次所認養之上開幼齡貓野放於國立臺灣大學校園內,經民
    眾於 98年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舉發訴願人於網路上陸續認養之貓隻,有虐待致死之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就讀之國立臺灣大學查訪,雖未獲有訴願人虐待貓隻致死相關事
    證,但因有送養人出面指證訴願人透過網路向其等認養之貓隻不知去向,原處分機關乃於 9
    8年2月24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及調查其他相關事證後,審認訴願人不顧幼貓於大
    自然界是否有謀生能力即予棄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以98年3月31日動衛保字第09800381700號函就訴願人上開4次棄養行為,各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4件合計處1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23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
      物及其他動物。.......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第
      5條第3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
      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
      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 年 9 月 11日起更名為
      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二)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所持訴願人之筆錄,是訴願人在原處分機關尚未發現或已通知之
       情形下,主動至原處分機關接受訪談所製作,原處分機關對此未加注意,僅因網友意
       見及蘋果日報報導而重處罰,對訴願人顯不公平,原處分違法不當。
    (二)本件依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並非直轄市政府,僅為臺北市
       政府之下級單位,依法即非得作出處分之主管機關,本件處分為臺北市政府權責,據
       此,原處分機關越權處分,違法不當應撤銷。
    (三)訴願人一時無知,不知讓貓回歸自然予以放養,會違反法律規定,訴願人雖愛貓卻行
       為錯誤致造成社會責難,始料未及,實非初衷,訴願人以後絕不再收養貓隻再予放養
       。不再造成大家的困擾,亦避免再次違法。
    (四)訴願人所認養之上開4隻幼齡貓,其中第1隻係因訴願人返回宿舍途中,貓隻車禍受傷
       死亡;第 3隻貓係在訴願人女性友人宋○○租屋處沉睡中死亡,第 4隻貓係在訴願人
       領養前一天即已受傷而後死亡。而第2隻貓則係訴願人於遛貓時轉送給1對年輕情侶,
       故訴願人並無「棄養」上開幼齡貓之事實。
    三、訴願人前於 97年9月16日、9月26日、10月1日及11月25日經由貓咪論壇網站,前後 4次
      分別自網友邱OO、黃OO、邱O智、郭O等4人處認養1至2個月大幼齡貓各1隻後,隨即將其
      各次所認養之上開幼齡貓野放於國立臺灣大學校園內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8年2月23
      日訪談黃OO、郭O等人之訪談紀錄表、98年2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表及邱OO、黃
      OO、邱O智、郭O等4人之警訊調查筆錄暨其等4人指認訴願人照片之簽名、通聯調閱查詢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將其所認養之上開 4隻幼齡貓「棄養」於國立臺灣大
      學校園內之事實,無非係以訴願人 98年2月24日上午11時於原處機關訪談訴願人時之訪
      談紀錄表所述「......請問是否有在貓咪論壇上向他人認養貓咪?答:大約在 97年8月
      至12月底間曾在貓咪論壇認養10隻(以內)的貓咪。......問:目前是否有養貓?之前
      養的貓在何處?答:目前沒有養貓,之前養的貓都已野放在校園內。問:自己沒有養貓
      ,為何持續至網路上領養貓?答:因為我想讓貓咪回歸大自然,不要人為圈養。......
      」等語為據。然查訴願人98年7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則改口陳稱,其所認養之上開4隻幼
      齡貓,其中第 1隻、第3隻及第4隻貓(即97年9月16日、10月1日及11月25日分別自網友
      邱OO、邱OO、郭O等3人處認養之幼齡貓)皆於認養後死亡
      ,另第2隻貓(即97年9月26日自網友黃OO處認養之幼齡貓)則係其於遛貓時轉送給 1對
      年輕情侶,否認有上開棄養之事實。而查本案姑不論訴願人上開補充訴願理由所述上開
       3隻幼齡貓之死因是否屬實,上開 3隻幼齡貓業已死亡則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復觀諸卷
      附受訪談人即證人 OOO,98年3月2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調查筆錄,所陳有關訴願人虐待
      上開自網友邱 OO、邱O智處所認養之幼齡貓各1隻(即訴願人所稱第1隻及第 3隻幼齡貓
      )之經過及所提供之幼齡貓之照片,倘證人 OOO所陳訴願人虐待上開第1隻及第3隻幼齡
      貓致死之證言屬實,則上開第1隻及第3隻幼齡貓,究係遭訴願人「虐待致死」(按此部
      分違規事實倘屬成立,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應另案檢送有關資料移請
      司法機關偵辦)抑或為訴願人所「棄養」即非無疑,其事實究係如何?尚有未明。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就上開 4隻貓均屬「棄養」之事實即嫌率斷,其所為之處
      分即難謂正確適法。
    五、退步言之,本案縱令如原處分機關所言,上開 4隻幼齡貓係訴願人所「棄養」,惟查法
      律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主管機關依違規事實情節之輕重為專業上之判斷,就各案分別
      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主管機關未審酌各案違規情節
      輕重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一律依最低罰以上之同一罰鍰額度裁罰,縱令其罰鍰之金額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係行政裁量
      之怠惰。本案縱令如原處分機關所言,訴願人先後 4次棄養其自網友等4人處所認養之
      幼齡貓各 1隻,經查原處分機關就上開 4次違規行為均各處3萬元(4件合計處12萬元)
      罰鍰,然就其第1次之違規行為與後面3次之違規行為何以作相同之評價,綜觀全卷未見
      原處分機關說明,且本案亦無相關裁罰基準可資依循,則本案原處分機關顯未就訴願人
      違規行為之次數,棄養動物之總量及每次違規行為之可非難性等違規情節予以審酌,即
      逕將上開各次違規行為等價評估,一律各處 3萬元罰鍰,不無裁量怠惰之嫌。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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