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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29. 府訴字第0987009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5月13日北市產業科
    字第0983099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18日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代表人劉○○信貸在新臺幣(
      下同) 200萬元以上,信用卡分期帳款餘額在100萬元以上,且單一法人股東持股達100
      %,不符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22點規定,乃以98年5月13日北市產業科
      字第09830996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6月22日北市產業科字第098328604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98年5月13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09830996000
      號函,並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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