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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14. 府訴字第0987010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5月5日北市產業科
    字第0983103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18日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資料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貸款期限5年,經原處
    分機關於98年4月24日召開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 11次會議決議略以:「1.
    核准額度: 100萬元。 2.貸款期限3年(無寬限期)。」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5月5日北市產
    業科字第 09831030200號函檢送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核定通知,通知訴願人核定內
    容為貸款金額100萬元,貸款年限為3年(無寬限期)。訴願人不服,於 98年5月20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3點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
      款:......(二)第二類:於本市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中小企業公司或行號。」第 4
      點規定:「本貸款貸放額度第一類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第二類最高為二
      百萬元,並以申請一次為限。」第 6點規定:「本貸款期限最長為五年,含本金寬限期
      限最長一年 ......。」第14點第1項規定:「申請本貸款應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府產業發
      展局提出:(一)申請表一份。(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三)事業
      計畫書一份。(四)切結書一份。(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一份。(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份。」第15點規定:「本貸款
      由本府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貸款人之資格
      、財務結構、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發給合格通知書。
      貸款人應於收受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代庫銀行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
      應向本府產業發展局重新提出申請。」第17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一次,
      但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並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第18點規定:「本貸
      款之審查,應有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核
      發合格通知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融資貸款審查核定通知,僅核准貸款金額 100萬元,貸
      款期限 3年。訴願人之貸款由代表人連帶保證負責,代表人雖然有房貸,但繳息正常,
      且訴願人店面是自有,而代表人持有宜蘭土地約100坪,應能夠擔保200萬元之責,懇請
      協助達成貸款200萬元並分5年分期攤還。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2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融資貸款200萬元,貸款期限5年,案經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98年4月24日第 11次會議決議,以98年5月5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09831030200號函核准訴願人貸款 100萬元,貸款期限3年,有原處分
      機關 98年4月30日北市產業科字第09830706600號函所附98年4月24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
      資貸款審查小組第11次會議紀錄及核定通知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關於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
      項,又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
      因。查本件訴願人係申請貸款200萬元,貸款期限5年,而原處分機關98年5月5日北市產
      業科字第 098310302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核定通知,僅同意貸款
      100萬元,貸款期限3年,其理由及法令依據為何?並未載明,是難謂合法適當。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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