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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6月6日北市產業工
字第09831724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24日以○○企業融資貸款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代表人黃○○近三個月聯徵查詢次數合計
達12次以上,不符○○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2點規定,乃以98年6月6日北市產業工
字第 09831724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8年 6月22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6月26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8315302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98年6月6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831724400號
函,並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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