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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9.23. 府訴字第0987011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29日動衛保字第09870481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飼養之 4犬隻未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 (下
    同) 98年4月6日動衛保字第0987038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該函送達次日起 2星期內改善
    ,該函於98年4月8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98年4月29日在寵物登記查詢網站上查無訴願人
    登記之犬隻,爰審認訴願人逾限仍未改善,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19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 7款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4月29日動衛保字第09870481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罰鍰(1隻3,000元,4隻共1萬2,000元),並命其於該函送達之日起,1
    星期內改善。該函於 98年4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6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
      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
      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前
      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七、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
      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經勸導拒不改善。」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之內,檢具下列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
      物登記: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預防注射證明文件。三、寵
      物晶片、頸牌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營利性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所
      飼養之寵物,出生日起六個月內,未經販售者,得暫免辦理寵物登記。」
      臺北市政府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 96)年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二)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 4犬隻並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長期失業無餘力飼養。
      至今1隻被捕捉,1隻有植晶片狗主人已帶回,剩下2隻還在外流浪。
    三、訴願人飼養 4犬隻未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19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98年4月29日動衛保字第09870481000號函
      處訴願人4隻共1萬2,000元罰鍰;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9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處罰,而該條文所定之罰鍰額度為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乃認定訴願人飼養
      之4犬隻逾期未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而對訴願人各處3,000元罰鍰,4隻共計處1萬2,
       000元罰鍰,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究係法律一行為或數行為?是否得分別予以處罰?實
      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敘明其對訴願人各處 3,000元罰鍰之標準或依據,即
      遽予處罰共計1萬2,000元罰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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