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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9.23. 府訴字第0987011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6月25日北市產業工
    字第098315298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17日以○○企業融資貸款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企業
    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代表人嚴○○最近 3個月內聯徵查詢次數合計超過
    12次,不符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2點規定,乃以
    98年 4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831029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98年 6月 25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831
     52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前開否准函,本府乃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8年7月16
    日府訴字第09870087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另以 98年
     6月25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83152980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臺北市中
    小企業融資貸款乙案......說明......二、本案經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
     5點規定於98年4月10日提送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 7次會議審議,核有 貴公
    司及負責人最近 3個月內聯徵查詢次數合計超過12次之情事,所請歉難同意......。」訴願
    人不服該函,於 98年7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
      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
      點。」第 3點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二)第二類:於
      本市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中小企業公司或行號。」第 4點規定:「本貸款貸放額度第
      一類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第二類最高為二百萬元,並以申請一次為限。
      」第 14點第1項規定:「申請本貸款應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府產業發展局提出:(一)申
      請表一份。(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三)事業計畫書一份。(四)
      切結書一份。(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六)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份。」第15點規定:「本貸款由本府設置臺北市中
      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貸款人之資格、財務結構、營業情
      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發給合格通知書。貸款人應於收受合格
      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代庫銀行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應向本府產業發展局
      重新提出申請。」第17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一次,但視受理案件需要,
      得不定期召開,並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第18點規定:「本貸款之審查,應有審查
      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核發合格通知書。」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不予核准之消極條件一覽表第 5點規定:「貸款戶及負責人聯
      徵查詢次數最近3個月內合計達12次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名下近3個月聯徵查詢次數共12次中,屬新貸業務之申請僅3次,且新申請之業
       務並無核貸。另○○銀行之原有貸款查詢業務有7 次,是因訴願人在○○銀行提供不
       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後之餘額核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信貸循環運用,訴願人將此5
       00萬元之循環額度於 96年起分9筆動用一直沿用至今。因華南銀行內部控管稽核之規
       定須查詢訴願人之徵信紀錄,才會造成訴願人於近3個內有7次○○銀行之原業務聯徵
       查詢紀錄。
    (二)另○○銀行之原有貸款查詢業務有2次,係因訴願人公司自94年4月15日起於○○銀行
       核撥150萬元信貸,按月本息攤還,此信貸也於98年3月15日全數繳清。
    (三)訴願人所提供之保證人嚴○○,名下聯徵查詢次數共 12次,其中屬新貸業務僅3次,
       而新申請之業務並無核貸。
    (四)另○○銀行之原有貸款查詢業務有 7次,是因嚴○○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供訴願
       人與另一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同性質之抵押貸款後之餘額核撥 500萬元
       信貸循環額度所造成,訴願人與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 500萬元之循環額度一
       直沿用至今,因○○銀行內部控管稽核之規定須查詢負責人及保證人之徵信紀錄,才
       會造成擔保人於近3個月內有7次○○銀行之原業務聯徵查詢紀錄。
    (五)查詢紀錄中另有 2次為信用卡之帳戶管理所查詢,此應為銀行間之例行查詢,嚴○○
       於最近 3個月中並無向銀行申辦任何之信用卡作業。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3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及其代表人嚴○○最近 3個月內聯徵查詢次數合計超過12次,不符融資貸款實
      施要點第15點規定,有臺北市政府產業強心專案徵信報告及財團法人○○徵信中心當事
      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復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 98年6月25日北
      市產業工字第 09831529801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代表人嚴○○最近3個月內聯徵查詢次數合計超過12 次或因分次動用
      循環額度,銀行因內部控管而進行徵信查詢或為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查詢或係銀行內部控
      管稽核規定須查詢公司負責人之徵信紀錄原因所造成等節。按「本貸款係由本府設置臺
      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貸款人之資格、財務結構、
      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發給合格通知書。」為融資貸款
      實施要點第 15點第1項所明定。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提送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
      組第 7次會議審議,經審查小組就訴願人之財務結構、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
      審查,查認訴願人及其代表人嚴○○最近 3個月內聯徵查詢次數有超過12次之情事,核
      與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不予核准之消極條件一覽表第 5點規定相符,是本案原處分
      機關以前揭98年6月25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831529801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自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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