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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臨 時 管 理 人 鄭○○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2788000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25日以虧損嚴重,並自94年起遭前董事、監察人違法掏空後
    ,迄今未有任何營業行為,而處於停業狀態為由,申請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
    解散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嗣以98年 6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 09832687800號函向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大安分局查詢訴願人營業情形,案經該分局以98年7月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
     00898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仍正常營業中,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 7月7日北市商二字
    第 09832788000號函復訴願人之臨時管理人鄭○○律師,以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查告訴願
    人仍正常營業中,尚無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
    ,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10
      條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
      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二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 96年 9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
      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臨時管理人鄭○○律師就任後發現訴願人自94年起遭
      前董、監人員違法掏空後,至今確實未有任何營業行為,處於停業狀態,而○○局大安
      分局所執為何,並未見原處分機關詳查,若係以訴願人均有按期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便
      認定訴願人有營業行為者,則顯屬誤會,蓋因訴願人並未依法申請停業,是以依法即有
      申報營業稅之義務,如若違反此一申報義務者,則將遭稅捐稽徵機關課罰,是以訴願人
      只得依法提出營業稅之申報,原處分機關若係因訴願人依法申報便認定訴願人不符合申
      請命令解散之要件,豈非強令訴願人不要依法善盡申報營業稅之義務?
    三、查本件訴願人以自94年起遭前董事、監察人違法掏空後,迄今未有任何營業行為,而處
      於停業狀態,申請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訴願人,經○○局大安分局
      查復訴願人仍正常營業中,有該分局98年7月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008982號函
      附卷可稽,且綜觀全卷訴願人亦未辦理相關停業登記,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不符
      合公司法第 10條第2款「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規定之情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94年至今確實未有任何營業行為而處於停業狀態,原處分機關若係以
      訴願人按期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便認定其有營業行為,則顯屬誤會乙節。查本案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8年8月31日電詢財政部○○局大安分局表示,該分局認定一家公司
      是否在營業中抑或已停業或歇業,係綜合各種情況作判斷,非以該公司是否按期申報營
      業稅為唯一判斷標準,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若擬依法解散,得依公司法有關公司解散之規定或由訴願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
      11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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