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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14. 府訴字第0987012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人 張蔡○○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核發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2日北市產業市字第09831931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2人原分別為本市○○市場1樓第79號及第80號攤位承租攤商,因故欠繳民國(
      下同) 90年3月份、90年10月份至91年5月份租金,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市場管理處 (96
      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市場處)分別以 91年3月7日北市市ㄧ字第09160356100號函
      、91年4月8日北市市ㄧ字第 09160554500號函及91年5月24日北市市ㄧ字第09160857800
      號函通知其等 2人於指定期限前繳款,惟其等仍未於期限內繳清租金,本府建設局 (
      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遂依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6條
      第2款規定,以91年7月10日北市建市字第0913276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終止租約,
      並收回攤位。嗣該市場於 96年起規劃收回,訴願人等2人以96年11月28日申請書申請復
      租攤位或領取補助費,經本市市場處審認訴願人未於契約終止後 3個月內繳清租金申請
       復租,依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
      ,不具有申請復租之資格,爰以 96年12月4日北市市營字第09632105200號函否准其等2
      人之申請。訴願人等 2人復向本市議員提出陳情,並於96年12月20日與本市市場處開會
      研商,本市市場處依臺北市議會96年12月27日議秘服字第 09604759300號書函所附之會
      議紀錄,以97年1月2日北市市營字第096322855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依協調會議結
      論重新提出復租申請,該處再協助以專案簽辦。嗣訴願人等2人以97年1月11日申請書請
      求以○○市場收回方式領取補助費。經本市市場處審認與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
      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不符,乃以97年1月31日北市市營字第09730
      1776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7年6月24日第1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關於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事
      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核處,本市市場處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其行政管轄不適法,而以97
      年11月7日府訴字第09770173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開立處分書,而以97年12月 4日北市產
      業市字第0973223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等陳情領取○○
      市場補助金1案......說明:......三、 ......臺端等既無與本市市場處有租約之事實
      ,自不符合領取補助金資格,有關  臺端等欲領取○○市場補助金申請1案,歉難同意
      ......。」訴願人等2人不服該函,於98年1月6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本市
      市場處 3次催繳租金通知函是否已合法送達訴願人等2人而發生效力,不無疑義,而以9
      8年4月22日府訴字第0987004740 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再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8年6月12日北市產業市字第0983193110
      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等陳情領取○○市場停止使用補助費
      1案......說明:......二、......經查○○市場2樓97年3月5日公告停止使用......臺
      端等既無與本市市場處有租約之事實,自不符合領取補助費資格,有關 臺端等欲領取
      中山市場補助費申請1案,歉難同意......。」上開函於98年6月16日送達,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於98年7月15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市零
      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特訂定本規則。」第 2條規定:「市場之管理,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第35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第一次書面警告,第二次處分三日至七日之停業
      ,一年累積違反三次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一 已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
      而仍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二 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者。」第36條規定:「公有市場攤
      (舖)位承租攤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一 經營項目違反
      公序良俗,經查屬實者。二 欠繳租金逾二個月,經催告仍不依限繳納者。三停業逾六
       個月、未經核准連續停業一個月或一年累積停業達一個月
      者。」第37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十六
      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者,於終止後三個月內繳清欠款
      及按規定改善者,得提出申請,經核准後予以重新配攤,但以一次為限。」
      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第 1條規定:「為解決公有傳
      統零售市場改建設置臨時攤棚用地難覓或停止使用期間攤商之安置,特訂定本標準。」
      第 2條規定:「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攤位承租人補助費,依本標準之
      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標準核發補助費之對象,以改建或停止使用之公有傳統
      零售市場與市政府訂有租賃契約,定期繳納租金或持市政府臨時攤位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定期繳納使用費者。前項核發對象,應在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公告日前承租該攤位已達
      二個月之攤商為限,但因繼承辦理變更承租人者不在此限。承租攤位未達二個月者,得
      安置改建後原市場或其他市場繼續營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權益受有特別犧牲,對該損失應予補
      償;且當年原處分機關終止租約之意思並未送達於訴願人。
    三、查訴願人等2人原分別為本市○○市場1樓第79號及第80號攤商,因故欠繳90年3月份、9
       0年10月份至91年5月份租金,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市場管理處以 91年3月7日北市市ㄧ字
      第 09160356100號函、91年4月8日北市市ㄧ字第09160554500號函及91年5月24日北市市
      ㄧ字第09160857800號函 3度催繳,通知其等2人於指定期限前繳款,惟其等均未於期限
      內繳清租金,本府建設局遂依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 36條第2款規定,以91年7月1
       0日北市建市字第0913276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終止租約,並收回攤位。嗣該市場
      於 96年起規劃收回,訴願人等2人以 97年1月11日申請書請求以○○市場收回方式領取
      補助費。經本市市場處審認訴願人等 2人與本府間並無租賃契約,與臺北市公有傳統零
      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不符,乃以97年 1月31日北市市
      營字第09730177600號函復其等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7年6月24日第1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關於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事
      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核處,本市市場處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其行政管轄不適法,而以97
      年11月7日府訴字第09770173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7年12月4
      日北市產業市字第 0973223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等2人不服,
      於98年1月6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本市市場處3次催繳租金通知函是否已合
      法送達訴願人等2人而發生效力,不無疑義,而以98年4月22日府訴字第 0987004740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原
      處分機關再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核認本件停止使用部分係本市○○市場之 2樓,
      訴願人等 2人與本市市場處並無租約之事實,其等之申請與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
      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以 98年6月12日北市產業市字第
      09831931100號函否准訴願人等2人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權益受有特別犧牲,對該損失應予補償;且
      當年原處分機關終止租約之意思並未送達於訴願人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市
      場處 97年3月5日北市市營字第09730332600號公告載明略以:「主旨:公告本市公有○
      ○市場 2樓自97年6月7日起停止使用......依據: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
      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之規定 ......。」是本市○○市場係2樓自97年6月7日起停止使用
      ,而非1樓部分。則本件姑不論訴願人等2人對本市○○市場 1樓第79號及第80號攤位是
      否尚具有承租人資格,惟其等既非該市場 2樓承租人,則自不具有申請本市公有傳統零
      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之資格。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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