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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15. 府訴字第0987012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7月2日北市產業科
字第09832010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5月26日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以該案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
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5點規定於98年6月26日提送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24
次會議審議,因訴
願人及其代表人許○○最近 3個月內有聯徵查詢次數合計在12次以上之情事,而以98年7 月
2日北市產業科字第09832010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8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8年7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
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
點。」第 3點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二)第二類:於
本市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中小企業公司或行號。」第 4點規定:「本貸款貸放額度第
一類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第二類最高為二百萬元,並以申請一次為限。
」第 14點第1項規定:「申請本貸款應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府產業發展局提出:(一)申
請表一份。(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三)事業計畫書一份。(四)
切結書一份。(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六)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份。」第15點規定:「本貸款由本府設置臺北市中
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貸款人之資格、財務結構、營業情
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發給合格通知書。貸款人應於收受合格
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代庫銀行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應向本府產業發展局
重新提出申請。」第17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一次,但視受理案件需要,
得不定期召開,並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第18點規定:「本貸款之審查,應有審查
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核發合格通知書。」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不予核准之消極條件一覽表第 5點規定:「貸款戶及負責人聯
徵查詢次數最近3個月內合計達12次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企銀復興分行係因爭取授信往來,該分行授信部門人員異動,故會查閱信用報告
;萬泰銀行則係有放款往來,會定期調閱信用報告。
(二)負責人因在彰化與友人共同購置不動產,擔任長期擔保放款保證人,○○信用合作社
以新業務項目方式查詢;○○銀行內湖分行係行員自行拜訪爭取往來查詢。
(三)訴願人信用狀況一向良好,外銷實績穩定,稅捐亦準時繳交,原處分機關以最近 3個
月金融機構查詢總次數超過12次,不同意訴願人申請融資貸款,似有過於嚴苛之處。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5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及其代表人許○○最近 3個月內聯徵查詢次數合計在12次以上,有臺北市政府產業強
心專案徵信報告及財團法人○○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訴願人及負責人資料畫面列印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 98年7月2日北市產業科字第09832010400號函否准訴願人
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代表人最近 3個月內聯徵查詢次數合計超過12次係因銀行內部業務需
要而進行查詢,訴願人信用狀況一向良好,原處分機關以最近 3個月聯徵查詢次數合計
超過12次,不同意訴願人申請融資貸款似過於嚴苛等節。按「本貸款係由本府設置○○
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貸款人之資格、財務結構、營業情況
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發給合格通知書。」為融資貸款實施要點
第 15點第1項所明定。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提送○○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24次會議審
議,經審查小組就訴願人之財務結構、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查認訴願
人及其代表人許○○最近 3個月內聯徵查詢次數有超過12次之情事,核與○○企業融資
貸款不予核准之消極條件一覽表第 5點規定相符,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融資貸
款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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