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11.02. 府訴字第0987013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23日動衛保字第09770866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 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1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16日15時在本市萬華雁鴨公園一帶遛狗,經原處分機關
      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所攜犬隻並未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乃當場開立勸導單請訴願人於
       97年6月1日前改善,並經訴願人於勸導單簽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1日查詢
      寵物登記網站並無訴願人名下登記之犬隻相關資料,乃分別於同日及8月26日、8月29日
      依訴願人於勸導單所提供之電話,聯絡訴願人未果,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
      保護法第  19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 7款規定,以97年9月23日動衛保字
      第09770866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並命其即日起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98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97年9月23日動衛保字第097708664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
      籍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巷○○弄○○號)寄送,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以寄
      存送達方式,於 97年9月 26日將上開函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
      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7年10月26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係休息日,依行政程
      式法第48條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97年10月27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98年
       7月2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