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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13. 府訴字第098701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12日北市
    商三字第0983290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永吉路○○巷○○號○○樓開設「○○企業社」,經營資訊休閒
      業,於民國 (下同)98年7月11日為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未禁止未滿15歲之林姓
      少年在沒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學校出具證明情況下,於凌晨1時30分及1時45分
      滯留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
      機關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28條第1項規定,以98年8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29038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8年9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5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主張未滿15歲之林姓少年係由其監護人陪同進入
      ,並檢附相關之戶口名簿及林姓少年父、母 98年6月30日簽名並鈐蓋印章委託林姓少年
      舅舅對林姓少年行使監護職務之委託書,證明未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依訴願人檢附之資料顯示,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而以98年9
      月 21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357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
      開98年8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2903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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