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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13. 府訴字第0987013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饒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4日北市產業科
    字第0983201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8日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貸款期限5年,經原處分機
     關於98年7月21日召開之臺北市中小
    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 27次會議決議略以:「1.核准額度:......50萬元。2.貸款期限3
    年(無寬限期)。 3、應徵取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並加徵負責人女兒饒○○連保及俟確認
    其債票信正常後始得動用。」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決議以98年7月24日北市產業科字第09832
    014000號函檢送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核定通知,通知訴願人依限辦理貸款事宜。訴
    願人不服,於98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
      活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特訂定本
      要點。」第 3點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二)第二類:
      於本市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中小企業公司或行號。」第 4點規定:「本貸款貸放額度
      第一類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第二類最高為二百萬元,並以申請一次為限
      。」第 6點規定:「本貸款期限最長為五年,含本金寬限期限最長一年 ......。」第1
      4點第1項規定:「申請本貸款應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府產業發展局提出:(一)申請表一
      份。(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三)事業計畫書一份。(四)切結書
      一份。(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六)財團法人○○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份。」第15點規定:「本貸款由本府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
      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貸款人之資格、財務結構、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
      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發給合格通知書。貸款人應於收受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
      三個月內,向代庫銀行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應向本府產業發展局重新提出申請。
      」第 16點第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產業發展局局
      長兼任;餘由本府產業發展局、財政局、商業處、市場處、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
      會各一人與代庫銀行二人兼任。」第17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一次,但視
      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並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第18點規定:「本貸款之
      審查,應有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核發合
      格通知書。」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因為 98年業務推廣之廣告行銷費用將花費100萬元,故請提高額度至  100萬元;又
       訴願人有不動產1棟,市價約2,880萬元,而訴願人之代表人饒羅○○有訴願人百分之
       六十股權,是 50萬元額度之貸款實無必要再增加保證人,故請刪除連保部分。
    (二)就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論及訴願人之代表人78歲,擔保資力較弱部分,查其他公司代表
       人在78歲以上者所在多有,原處分機關以此認為訴願人代表人擔保資力較弱顯與事實
       不合;又有關加徵訴願人代表人之女兒饒○○為保證人部分,查饒○○並非訴願人之
       股東,而係訴願人之員工,又訴願人代表人之女兒也有權拒絕擔任保證人,另外,訴
       願人還有  4位股東,如果有需要為50萬元之金額擔保者,則僅須註明4位股東中之1
       人為擔保即可,而不是斷然指名保證人應為何人。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6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融資貸款200萬元,貸款期限5年,案經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98年7月21日第27次會議決議,以98年7月24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09832014000號函核准訴願人貸款 50萬元,貸款期限3年,應徵取股
      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並加徵代表人女兒饒○○連保及俟確認其債票信正常後始得動用,
      有 98年7月21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27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機關核定通
      知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為 98年業務推廣之廣告行銷費用將花費100萬元,故請提高額度至 100
      萬元;又訴願人有不動產1棟,市價約2,880萬元,而訴願人之代表人饒羅○○有訴願人
      百分之六十股權,是50萬元額度之貸款實無必要再增加保證人,故請刪除連保部分;又
      有關加徵訴願人代表人之女兒饒○○為保證人部分,查饒○○並非訴願人之股東,而係
      訴願人之員工,又訴願人代表人之女兒也有權拒絕擔任保證人,另外,訴願人還有 4位
      股東,如果有需要為50萬元之金額擔保者,則僅須註明4位股東中之1人為擔保即可,而
      不是斷然指名保證人應為何人云云。按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機制之設計,係為為活絡
      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此觀諸前揭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
      款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自明。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審核,依同要
      點第16點規定,審查小組成員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餘由原
      處分機關、財政局、商業處、市場處、信保基金、本市會計師公會各1人與代庫銀行2人
      兼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系爭
      貸款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其有無
      貸予款項之必要,並為貸款與否及貸款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
      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
      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次查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
      願人申請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實質審查,復依卷附「臺北市中小
      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27次會議會議紀錄」所示,上開審核小組9位委員中有8位委員
      出席,且經出席委員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中
      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18點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
      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
      是對於審核小組作成本案貸款金額之決議,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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