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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13. 府訴字第0987013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18日動衛保字第098709597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承德路○○段○○號○○樓之樓梯及電梯前空間飼養 2隻犬隻(下稱系
    爭犬隻),嗣有該大樓之住戶郭君於民國 (下同)98年4月17日凌晨 1時30分許,對於系
    爭犬隻以掃帚、腳踢及丟擲電話簿方式進行騷擾。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4月22日、5月7日
    及 5月25日分別訪談該大樓管理員、對系爭犬隻進行騷擾之人郭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對於其所管領之系爭犬隻未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騷擾,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 5條第2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98年
     8月18日動衛保字第0987095970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責令即日
    起改善。該函於 98年8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9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六、飼主:指動物之
      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5條第2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
      、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
      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第3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
      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 18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
      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
      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飼養犬隻於系爭建物之電梯前空間並未影響其他住戶之生活
      ,又 98年4月17日凌晨1時30分9樓住戶郭君直接搭電梯至3樓,以腳踢及掃帚毆打犬隻
      至今仍未登門道歉。
    三、查訴願人將系爭犬隻飼養於系爭建物樓梯及電梯前空間,致遭人於98年4月17日凌晨1時
      30分許騷擾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98年4月22日、5月7日及5月25日訪談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善盡系爭犬隻飼主責任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飼養犬隻於系爭建物之電梯前空間並未影響他住戶之生活,又98年4月1
      7日凌晨1時30分9樓住戶郭君直接搭電梯至3樓,以腳踢及掃帚毆打犬隻至今仍未登門道
      歉云云。按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係就飼主對於其管領動物應盡保護義務之規定,倘飼
      養動物之人未符該規定者,即應依同法第30條等規定處罰,核與是否影響他人之生活無
      涉;另訴願人主張他人未就騷擾其犬隻之行為道歉部分,亦與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無關
      ,又原處分機關業就郭君無故騷擾系爭犬隻部分,以 98年8月18日動衛保字第09870959
      700號函處5,000元罰鍰在案。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考量系爭犬隻無外傷,且訴願人已將
      其養在室內,乃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5,000
      元罰鍰,並責令即日起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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