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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13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日動衛保字第0983337182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16日、9月26日、10月1日及11月25日經由○○網站(網
址: xxxxx),前後4次分別自網友邱OO、黃OO、邱O智、郭O等4人處認養1至2個月大幼
齡貓各 1隻後,隨即以回歸自然為由將其各次所認養之上開幼齡貓野放於國立○○大
學校園內,經民眾於 98年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舉發訴願人於網路上陸續認養之貓隻,
有虐待致死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就讀之國立○○大學查訪,雖未獲有訴
願人虐待貓隻致死相關事證,但因有送養人出面指證訴願人透過網路向其等認養之貓隻
不知去向,原處分機關乃於 98年2月24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及調查相關事證
後,審認訴願人不顧幼貓於大自然界是否有謀生能力即予棄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條
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3月31日動衛保字第09800381700
號函就訴願人上開 4次棄養行為,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4件合計處12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8年4月23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7月20日
府訴字第 09870091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98年9月2日動衛保字第09833371810號移送書,就訴願人涉嫌虐待 2隻
幼齡貓(即97年9月16日及10月1日分別自網友邱OO及邱 O智處認養之幼齡貓)致死部分
,移送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偵辦;另就訴願人先後棄養2隻幼齡貓(即9
7年9月26日及11月 25日分別自網友黃OO及郭O處認養之幼齡貓)部分,則以違反動物保
護法第 5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9月2日動衛保字第09833
371820號函就訴願人上開棄養行為,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該函於 98年9月4日送達,訴
願人仍不服,於98年9月9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
寵物及其他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
第 5條第 3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
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
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 96)年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二)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7年9月26日取得之貓隻,係於97年9月29日遛貓時轉送一對年輕情侶,該情
侶雖未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但可由當時訴願人和友人○○之電腦網上簡訊紀錄顯證
確有飼養和轉送貓隻之事實,且法律並無贈送他人貓隻必須登記對方相關資料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不得以訴願人未留下該情侶之資料,僅以貓隻去向不明作為處分依據,
原處分明顯違法不當。
(二)訴願人於97年11月25日所取得之貓隻,於取得前一天在原送貓人處即已受傷,可由原
送貓人之網站留言為證,取得貓隻當天,將該貓隻帶回訴願人學校宿舍後,發覺貓隻
情形明顯不佳,後來留置貓隻在訴願人宿舍就寢,訴願人外出用餐回來時,發現貓咪
呼吸微弱,本來想把貓咪送去看醫生,但還來不及,就已經沒有呼吸狀況死亡,訴願
人當時的心情很吃驚且難過,當晚外出吃宵夜,順路將貓咪送至○○研一舍旁舟山路
口隔羅斯福路對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段○○號前(○○市場旁)之垃
圾桶,此即為貓隻取得後到死亡處理的完整過程,據此訴願人顯無棄養貓隻之事實。
三、按本件前經本府以98年7月20日府訴字第09870091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惟
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將其所認養之上開 4隻幼齡貓『棄養』於國立○○大學
校園內之事實,無非係以訴願人 98年2月24日上午11時於原處機關訪談訴願人時之訪談
紀錄表所述......為據。然查訴願人98年7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則改口陳稱,其所認養之
上開4隻幼齡貓,其中第1隻、第3隻及第4隻貓(即97年9月16日、10月1日及11月25日分
別自網友邱OO、邱O智、郭O等3人處認養之幼齡貓)皆於認養後死亡,另第 2隻貓(即9
7年9月26日自網友黃 OO處認養之幼齡貓)則係其於遛貓時轉送給1對年輕情侶,否認有
上開棄養之事實。而查本案姑不論訴願人上開補充訴願理由所述上開 3隻幼齡貓之死因
是否屬實,上開3隻幼齡貓業已死亡則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復觀諸卷附受訪談人即證人
OOO,98年3月2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調查筆錄,所陳有關訴願人虐待上開自網友邱 OO、
邱 O智處所認養之幼齡貓各 1隻(即訴願人所稱第1隻及第3隻幼齡貓)之經過及所提供
之幼齡貓之照片,倘證人 OOO所陳訴願人虐待上開第1隻及第3隻幼齡貓致死之證言屬實
,則上開第 1隻及第3隻幼齡貓,究係遭訴願人『虐待致死』(按此部分違規事實倘屬
成立,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應另案檢送有關資料移請司法機關偵辦)
抑或為訴願人所『棄養』即非無疑,其事實究係如何?尚有未明。準此,本案原處分機
關逕認訴願人就上開 4隻貓均屬『棄養』之事實即嫌率斷,其所為之處分即難謂正確適
法。五、退步言之,本案縱令如原處分機關所言,上開 4隻幼齡貓係訴願人所『棄養』
,惟查法律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主管機關依違規事實情節之輕重為專業上之判斷,就
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主管機關未審酌各案
違規情節輕重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一律依最低罰以上之同一罰鍰額度裁罰,縱令其罰鍰
之金額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係
行政裁量之怠惰。本案縱令如原處分機關所言,訴願人先後4次棄養其自網友等4人處所
認養之幼齡貓各1隻,經查原處分機關就上開4次違規行為均各處3萬元(4件合計處12萬
元)罰鍰,然就其第1次之違規行為與後面3次之違規行為何以作相同之評價,綜觀全卷
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且本案亦無相關裁罰基準可資依循,則本案原處分機關顯未就訴
願人違規行為之次數,棄養動物之總量及每次違規行為之可非難性等違規情節予以審酌
,即逕將上開各次違規行為等價評估,一律各處 3萬元罰鍰,不無裁量怠惰之嫌。....
..」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上開4隻貓中,有2隻係訴願人於97年9月16日及10月1日,分別自網友邱
OO及邱O智等2人處所認養,因訴願人嗣後主張上開2隻貓於認養後死亡,復觀諸卷附證
人 98年3月2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調查筆錄所陳訴願人有虐待該 2隻貓致死之證言,爰
將此部分移送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併案偵辦。另訴願人前於 97年9月26
日及11月25日前後2次分別自網友黃OO及郭O等2人處認養1至2個月大幼齡貓各1隻,則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 2隻貓於經訴願人認養後即去向不明;且觀諸卷附 98年2月24日原
處機關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表所載,訴願人陳述將其所認養之貓隻野放於校園內,則
上開 2隻幼齡貓係經訴願人先後棄養之事實,洵堪認定;並有原處分機關98年2月23日
訪談黃 OO、郭O等2人之訪談紀錄表及警訊調查筆錄、98年2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
錄表、98年3月2日黃OO、郭O等2人之警訊調查筆錄及其等 2人指認訴願人照片之簽名、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檢附其與宋姓友人之電腦網上簡訊紀錄及郭姓送養人之電腦網路留言主張系爭
2隻幼齡貓或係再轉送他人或係領養後即死亡云云。查本件訴願人就系爭 2隻幼齡貓之
去向,前後陳述之理由不一致,而所附其與宋姓友人之電腦網上簡訊及郭姓送養人之電
腦網路留言,僅有訴願人曾對其宋姓友人為如網上簡訊之陳述,或郭姓送養人曾陳述貓
隻於送養前即已受傷,至訴願人上開陳述或主張系爭 2隻幼齡貓係再轉贈他人或已死亡
之內容是否屬實,綜觀全卷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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