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15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1日北
    市商三字第0983333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以「○○素食廚房」名義,於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巷○
    ○弄○○號○○樓經營業務。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民國(下同) 98年6月18日
    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 0980013596號函檢附訴願人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相關稅
    籍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9日14時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後,審認訴
    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於上開地點以「○○素食廚房」名義經營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爰依同條規定,以98年 9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33336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
    到 30日內辦妥登記。該函於98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
      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
      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素食廚房」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 1,20 0元至1,800
      元,平均未超過1,500元,扣除週休假日,每月總營業額均不超過4萬元,與原處分機關
      認定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每月 8萬元差距甚大,請查明事實,撤銷應辦理營業登記之處分
      。
    三、查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於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巷○○弄○○號○○樓,
      以「○○素食廚房」名義經營業務。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檢附訴願人每月銷
      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相關稅籍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9日14時
      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依卷附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
      情形欄記載略以:「......3、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設有8組桌椅,其主要之營業態樣
      係提供各式素食料理......供不特定人士點選食用......。」是訴願人於系爭地點確有
      經營業務,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經營上開業務。有原處分機關98年
      9月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6 月18日財北國
      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01359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素食廚房」每日營業額約 1,200元至1,800元,平均未超過1,500元
      ,扣除週休假日,每月總營業額均不超過 4萬元,與原處分機關認定已達營業稅起徵點
      每月 8萬元差距甚大,請查明事實,撤銷應辦理營業登記之處分云云。查訴願人經營之
      商業是否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認定機關並非原處分機關;另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主
      張曾以98年10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834206920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
      訴願人經營之「○○素食廚房」每月銷售額自98年9 月起是否達營業稅起徵點。經該分
      局以98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025287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素食廚
      房」每月查定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是訴願主張,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依同條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
      內辦妥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