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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04. 府訴字第0987016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本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4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41489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8日為其長女于○○(82年4月○○日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本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社工員訪視後,審認訴願人家庭符合
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2點第4款第6目及第5款
規定,乃以98年 9月2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414897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自98年9月起至99
年2月止按月核發訴願人長女于○○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願人不服,於 9
8年10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第 1點規定:「內政部為協助遭變故或功能不
全之弱勢家庭紓緩經濟壓力,維持子女生活安定,提昇家庭照顧兒童及少年之能力,避
免兒童及少年受虐情事發生,促進家庭恢復正常運作,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本計畫扶助對象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且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其家庭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社工員訪視評估,並符合第三點規定者:(一)父母一方或監護人失業、經
判刑確定入獄、罹患重大傷病、精神疾病或藥酒癮戒治,致生活陷於困境。(二)父母
離婚或一方死亡、失蹤,他方無力維持家庭生活。(三)父母一方因不堪家庭暴力或有
其他因素出走,致生活陷於困境。(四)父母雙亡或兒童及少年遭遺棄,其親屬願代為
撫養,而無經濟能力。(五)未滿十八歲未婚懷孕或有未滿十八歲之非婚生子女,經評
估有經濟困難。(六)其他經評估確有生活困難,需予經濟扶助。」第 3點規定:「申
請本計畫扶助之弱勢家庭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直轄市: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未超過該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但其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百分之八十低於臺灣省各縣(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依台灣省之比
例核計。(三)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十五萬元
。(四)全家人口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等)總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五)
不符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但有事實足以證明生活陷困,經評估確有扶助之必要。」第
5 點規定:「符合本計畫扶助資格者,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三千元,扶助期間以六個月
為原則,經調查訪視如認有延長必要,最多補助十二個月,且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
。」第8 點規定:「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應依本計畫訂定申請及核發作業
規定,辦理補助事宜。」
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辦理
依據:依據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第八點規定辦理。」第 2點規定:「
申請資格: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本人、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以
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一)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二)設籍本市或實際居住本市超過六個月之無戶(國)籍人口。(三)兒童及少年未接
受公費收容安置。(四)兒童及少年其家庭有下列情形之ㄧ:1.父母一方或監護人失業
、經判刑確定入獄、罹患重大疾病、精神疾病或藥酒癮戒治,致生活陷於困境。2.父母
離婚或一方死亡、失蹤,他方無力維持家庭生活。3.父母一方因不堪家庭暴力或有其他
因素出走,致生活陷於困境。4.父母雙亡或兒童及少年遭遺棄,其親屬願代為撫養,而
無經濟能力。5.未滿十八歲未婚懷孕或有未滿十八歲之非婚生子女,經評估有經濟困難
。6.其他經評估確有生活困難,需予經濟扶助。(五)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低於本市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存款等
)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全家人口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等)總值
低於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或有事實足以證明最近一年生活陷困,需要經濟協助。所稱全
家人口,係指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及直系血親。(六)未領取政府其
他生活補助或已領取其他生活補助每月未超過本補助標準,並經社工員評估納為高風險
家庭關懷處遇服務對象且需要經濟協助者。」第 3點規定:「申請方式:申請人應備妥
下列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第 4點規定:「辦理流程:
......(六)符合本計畫扶助資格者,每人每月補助三千元,扶助期間以六個月為原則
。扶助六個月期滿前由本局或相關單位指派社工員調查訪視,如認有延長必要,最多補
助十二個月。另兒童或少年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其全家人口不動產總值低於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每人每月補助四千五百元,補助期間最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七)已接受政府其他生活補助,不得再領取本補助,但經評估納為高風險家庭關懷處遇
服務對象需要經濟協助者,得補助差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長女于○○因升學需要而將戶籍遷出臺北市,致長女低收
入戶資格遭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長女體弱多病,眼疾需開刀及住院長期治療,又訴
願人因傷(骨髓炎)無法工作,致生活困難,希望將核發訴願人長女于○○生活扶助費
之期間由半年延展為1年。
三、查訴願人於98年7月8日為其長女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
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社工員訪視後,審認訴願人目前無正常的工作與穩定的收入,
訴願人家庭符合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4款第6目及第 5款規定,有臺北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臺北
市社會局初評表、訴願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第 5點、臺北
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 4點第6款規定,同意
自98年9月起至99年2月止共計6個月,按月核發訴願人長女于○○生活扶助費3,000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將生活扶助費延展為 1年云云。查符合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
緊急生活扶助計畫扶助資格者,每人每月補助3,000元,扶助期間以6個月為原則,經調
查訪視後,如認有延長必要,最多補助 12個月,為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
計畫第 5點、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 4點
第 6款所明定。是訴願人如欲延長扶助期間,得於補助期滿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明有
延長扶助之需求,惟尚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訪視後再行評估是否得予延長補助。經查本
件訴願人長女之生活扶助費係至99年2月始期滿,訴願人於98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願時
主張延長扶助,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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