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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04. 府訴字第0987016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5日北市
商三字第0983336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之總公司)青少年育樂中心營業所於本市中正區仁愛路○
○段○○號○○樓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資訊休閒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日16 時40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該營業所未禁止未滿15歲未
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未有學校出具證明者進入或滯留上開營業場所內,審認違
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28條
第 1項規定,以98年10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3367300號函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5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5日內改善,該函於98年10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
函,已另案向本府提起訴願,由本府審議中)。
三、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98年10月2日至系爭營業場所商業稽查,發現仍有未禁止未滿15歲未
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未有學校出具證明者進入或滯留上開營業場所內之情形,
乃審認○○股份
有限公司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28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0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3367600號函,再處該公司10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 5日內改善。該函於98年 10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10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3367300號函係於 98年1
0月8日送達,則改善期限至98年10月13日始屆至,期間內對於相同違規情事,不得另為
處分為由,乃以98年11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834415200 號函通知○○股份有限公司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98年10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3367600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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