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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04. 府訴字第0987016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2日北市
商三字第0983336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之總公司)青少年育樂中心營業所於本市中正區仁愛路○○段
○○號○○樓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資訊休閒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98年10月1日16時40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該營業所未禁止未滿15歲未有父、母、法
定監護人陪同或未有學校出具證明者進入或滯留上開營業場所內,審認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28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0月2
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3367300號函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 5日內改善。該函於 98年10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係原處分函處分對象「○○股份有限公司」
之分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可稽,訴願人主張系爭營業場所係其營運之臺
北電子競技館,且上開處分函內容既係命訴願人系爭營業場所違規之改善,則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一、未滿
十五歲之人。二、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就讀夜
間學校者為下午六時至夜間十時。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
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至翌日八時。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有父、母、法定監護人
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不受各該款規定之限制。第一項所稱例假日,指週六、週日
、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資訊休閒業者,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第一項與第二
項營業時段限制及警語。」第 2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營運之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樓臺北電子競技館,僅設有硬體設備提供
民眾上網瀏覽,並未提供民眾遊戲軟體及應用程式,已將該館有電腦儲存遊戲軟體及
應用程式選單完全刪除,並於門口張貼「本館不提供遊戲程式服務」之告示,是以訴
願人所營運之臺北電子競技館非屬資訊休閒業,原處分機關於 98年10月1日至該處所
稽查時,發現現場有民眾自行利用該處所之電腦透過網路下載遊戲,然而民眾自行下
載遊戲純屬該民眾之個人行為,並非訴願人於該處所提供民眾遊戲軟體及應用程式,
訴願人於該處所之工作人員亦在現場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惟原處分機關不查,竟據此
認定訴願人所營運之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樓臺北電子競技館屬資訊休閒業,實
屬無據。
(二)訴願人所營運之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樓臺北電子競技館,性質非屬資訊休閒業
,不受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所提供之上網瀏覽服務,亦無設定年
齡限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禁止15歲以下未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未有學
校出具證明者進入或滯留上開營業場所,認定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5萬元,實屬無據,不但明顯認定事實錯誤,亦
欠缺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查系爭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10月1日16時40分商業稽查時,查認其經營臺北市
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所稱之資訊休閒業,且未禁止未滿15歲之林○○(87年
2月1日生)於無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陪同或未有學校出具證明之情況下,進入其營業場
所並打玩電腦遊戲,有經系爭營業場所現場管理人吳○○簽名之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 1
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營業場所所經營者非屬資訊休閒業,民眾自行下載遊戲純屬該民眾之
個人行為,不受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及所提供之上網瀏覽服務,亦無
設定年齡限制云云。經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資訊
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未滿 15歲之人進入或滯留,違者,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
規定處罰。查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一、稽查時間: 98
年 10月1日16時40分。二、稽查地址:中正區仁愛路○○段○○號○○樓。三、稽查對
象:○○股份有限公司青少年育樂中心營業所......四、稽查情形:......(三)實際
營業情形:......3.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4人正消費中,其中有1名○○國小......
之林○○......正打玩CS遊戲中,主要以提供場地、電腦13 3臺及其附屬設備供不特定
消費者經由網際網路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訊及下載遊戲打玩娛樂為主。業者稱遊戲係客
人自行至網路下載打玩......4.消費方式:每小時40元(單一價格),可使用電腦查詢
資訊及至網路下載遊戲,店家稱電腦內並未提供遊戲程式。......」經現場管理人吳○
○簽名並蓋有「○○股份有限公司青少年育樂中心營業所統一發票專用章」章戳;並附
有原處分機關「查獲資訊休閒業於禁
止時間內容留未滿15歲之人無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無學校出具證明及18歲之人於
禁止時間內進入營業場所人員名冊」,記載略以:「查獲時間: 98年10月1日。查獲地
點:中正區仁愛路1段17號......姓名:林○○、出生年月日:87年2月1日... ...就讀
學校及學號:○○國小 ......。」可稽;且依當日現場照片觀之,該名少年正
打玩電腦遊戲,電腦螢幕顯示遊戲畫面,又其旁並無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陪同,亦未有
學校出具之證明。是○○股份有限公司青少年育樂中心之系爭營業場所提供特定場所及
電腦資訊設備,供不特定人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訊及下載遊戲娛樂,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系爭營業場所確有經營資訊休閒業,並任由未有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陪同,亦無學
校出具證明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並打玩電腦遊戲之事實。是○○股份有限
公司業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人執此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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