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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0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
處)
訴願人因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6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09
636861900號函及98年10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 098316921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96年 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68619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98年10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16921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經濟部前以民國
(下同)95年8月31日經授商字第09501703050號函檢送94年11月份逾
期未營業及自行停業公司計 196家清冊(含○○公司),請原處分機
關查對並通知公司申復後依職權命令解散。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9
月 6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5061700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
註記該等公司目前有無營業情事,經該局以 95年9月18日財北國稅審
三字第 0950241720號函檢附含○○公司在內共171家公司94年11月份
逾期未營業及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之清冊予原處分機關。嗣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查認○○公司有自 94年11月1日起擅自歇
業他遷不明已滿6個月之情事,乃以96年3月23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
第0960201459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命令解散廢止登記。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在 6個月以
上,涉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乃以96年4月23日北市商二
字第09636606200號函通知○○公司及其負責人○○○(已於94年9月
1日死亡)於文到 15日內提出申復,逾期不為申復或申復理由不充分
者,將依同法條規定命令解散。該函經原處分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通
知○○公司及其負責人○○○,惟經郵務送達機關分別以「遷移新址
不明」及「查無其人」退回,原處分機關遂依公司法第 28條之1規定
,以 96年6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94100號公告代之(刊登本府96
年6月 15日夏字第54期公報)。因○○公司及負責人○○○逾期未申
復,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之
情事,而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09
6368 61900號函通知○○公司及其負責人○○○,該公司應予命令解
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辦理解
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 397條規定廢止該公司之登記;該函經原
處分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通知○○公司及其負責人○○○,惟分別經
郵務送達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及「查無此人」退回,原處分機關
嗣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以96年9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2271000
號公告代之(刊登本府 96年9月20日秋字第59期公報)。惟○○公司
逾期仍未辦理解散登記,本府遂以97年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02
8600號函通知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廢止該公司之登記,該函經以
郵務送達方式通知○○公司及其負責人○○○,經郵務機關分別以「
遷移新址不明」及「查無其人」退回,本府遂依公司法第 28條之1規
定,以97年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0220000號公告代之(刊登本府9
7年2月25日春字第35期公報)。
三、嗣訴願人以 98年7月28日申請書主張為○○公司之股東,其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並主張○○公司負責人○○○於94年9月1日死亡,原處
分機關將○○公司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乃是違法行為,請求更正
○○公司登記事項表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0月1日北市商二
字第 09831692100號函將上開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之處理情形函復訴
願人。該函於98年10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5日向行政
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秘書處以98年12月1日院臺訴移字第098007166
5號移文單移請本府辦理。訴願人嗣於98年12月7日補送訴願理由書經
由行政院秘書處層轉本府,對前揭96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686
1900號函及本府97年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028600號函【此部分
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8年12月18日北市訴(亥)字第09831093
022 號函移請經濟部另案辦理在案】表示不服,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壹、關於96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6861900號函部分:
一、查原處分機關96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6861900號函,其處分之
相對人為○○公司及其負責人○○○,非訴願人,惟依卷附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訴願人為○○公司之股東,應認與上開○○公
司之命令解散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民法第 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公司
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
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 10條第2款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
在此限。」第 28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
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
告代之。」第 379條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主管機
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
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
止其登記。」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
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法務部 90年9月14日法(90)法律字第031912號函釋:「......行政
處分係以書面方式為之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須經合法送
達後(發生外在效力),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即內在效力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 96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
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23日、96年7月24日發文時,○○公司前負責
人○○○於94年9月1日死亡之事實已為原處分機關所明知,竟向○
○公司已死亡之前代表人為送達,自於法不合。
(二)按公司法第 28條之1規定所謂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
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乃是必須先向真正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
不到後,方得以公告代之;如未經過這樣的程序,自不得以公告代
之。死亡之人自非公司之負責人,死人如何能收受公文書?原處分
機關竟向已經死亡之公司前負責人○○○送達不到後,即以公告代
之,自於法不合。
四、查○○公司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公司法第 10條第2款所定開始營業後
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4月23日北市商
二字第 09636606200號函通知○○公司及其負責人○○○於文到15日
內提出申復,該函經原處分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通知○○公司及其負
責人○○○,惟分別經郵務送達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及「查無其
人」退回,原處分機關遂依公司法第 28條之1規定,以96年6月4日北
市商二字第 09630794100號公告代之,○○公司逾期未申復;有退郵
信封及本府96年6月15日夏字第54期公報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依公司法第28條
之 1規定固得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然以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為
送達對象者,必以該負責人具有受領能力為前提。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96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6861900號通知○○公司及其負責人
○○○,該公司應予命令解散函,係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郵務送達方
式通知○○公司及其負責人○○○,然查○○○已於94年9月1日死亡
,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影本附卷
可憑,則依公司法第 28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
法務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上開通知○○公司及其負責人○○○,
該公司應予命令解散函即難謂已為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該命令解散
函既不發生效力,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
,其提起本件訴願在程序上不能認有理由。
貳、關於98年10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16921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1692100號函,其內
容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開申請事項,說明原處分機關辦理經過
情形,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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