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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3. 府訴字第0997002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8日北市商
三字第09834589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本市文山區木新路○○段○○巷○○號擅自以「
○○洗衣店」名義經營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7年12月22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734780400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有關訴
願人相關稅籍資料,該所以97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700116
58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經營之「○○洗衣店」每月查定銷售額
為新臺幣(下同)7萬3,714元,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
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經營上開業務,乃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以97年
12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49218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
,屆期複查仍未辦妥登記者,將依法處罰。該函於 98年1月6日送達。嗣
原處分機關於 98年7月10日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登記訪查時,發現訴願人
仍未辦設立登記,乃將相關申請資料檢送予訴願人,並告知儘速辦理登記
以免受罰。惟原處分機關於 98年11月3日至同一地點進行商業稽查時,查
認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營業,有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情事,爰
依同條規定,以98年11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4589500號函,處訴願人1
萬元罰鍰。該函於 98年1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9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
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
成立。」第 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
、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31條規定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營利登記與商業登記不同,經詢問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員答復有繳納稅金可暫緩再辦。
三、查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本市文山區木新路○○段○○巷○○號以
「○○洗衣店」名義經營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文山稽徵所有關訴願人相關稅籍資料,該所以97年12月26日財北國
稅文山營業字第0970011658號函復表示,訴願人經營之「○○洗衣店
」每月查定銷售額為7萬3,714元,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爰
審認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經營上開業務,乃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
定,以97年12月 31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49218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30日內辦妥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於 98年11月3日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
稽查,依卷附經現場管理人張○○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
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 ......3、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設有
櫃檯,店內吊掛各式送洗完成之衣物,主要經營態樣係提供不特定客
人運送待洗衣物至業者自己的洗衣場所(位於木柵路○○段)......
。」訴願人於系爭地點確有經營洗衣業務,有原處分機關 98年11月3
日商業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7年
12月26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7001165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洗衣店」名義經營業務,經原
處分機關限期辦理設立登記仍未辦理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知營利登記與商業登記不同,經詢問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人員答復有繳納稅金可暫緩再辦云云。查本件縱如訴願人所稱
不知營利登記與商業登記不同,惟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尚不得以
不知法律,解免本件違規責任。且原處分機關除以97年12月31日北市
商三字第09734921800號函限期命訴願人辦妥商業登記外,於98年7月
10日至系爭地點進行訪查時,亦將相關申請登記資料,檢送予訴願人
,並告知儘速登記以免受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有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情事,依同條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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