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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3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30日北市商二字
    第09834119200號及第0983411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公司未於97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另豪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
    7 日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 2項關於股東常會應於
    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之規定,乃分別以98年9月14日北市商
    二字第09833561401號及第0983356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
    書面申復及檢送證明文件供核。嗣訴願人於 98年10月2日提出書面申復意
    見並檢附相關文件,表明○○公司財務報表係由董事陳○○負責編造,因
    其故意不提出公司財務報表,且監察人陳○○故意不督促陳○○提出財務
    報表及進行查核並提出查核報告書,明顯違背職務,應歸責董事陳○○及
    監察人陳吳○○;另表明○○公司股東常會召開日期符合經濟部 86年8月
    14日商字第86214471號函釋。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0
    條第 1項及第170 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0條第5項及第170條第3項規定
    ,分別以98年11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4119400號及第09834119200號函
    ,各處○○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上開2 函於
    98年12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
      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0條第1項及
      第 5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170條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
      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
      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
      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
      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濟部 98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09800677070號函釋:「......按公司
      法第170條第2項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
      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由原來之『召集』修正為『召
      開』,其修正意旨在於股東常會應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
      召集開會』。準此,採曆年制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常會應於 6月底
      前召開。本部86年8月14日商字086214471號函釋,係修法前所為,於
      修法後應不再援用。」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
      (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
      )商業會計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公司財務報表係由董事陳○○負責編造,97會計年度財務報
       表及查核報告「難產」,係因董事陳○○故意不提出其編造97會
       計年度財務報表,監察人陳○○故意不提出查核報告,依公司法
       第20條第 5項規定,處罰對象應為董事陳○○及監察人陳○○。
    (二)查經濟部 86年8月14日商字第86214471號函釋,採取曆年制為會
       計期間之公司,其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結後 6個月內召集
       之,並應於7月底前完成開會程序,該函釋於○○公司98年7月27
       日召該股東常會時並未變更,原處分機關援引之經濟部98年10月
       21日經商字第09 800677070號函釋,係○○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
       召開後所發布,於本案即無適用餘地,原處分機關未加審酌,自
       有違誤。
    三、查○○公司未於97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並經○○公司自承在案,
      且○○公司 98年7月27日始召開97年股東常會,未於97會計年度終了
      後 6個月內召開,有該公司98年10月2日非訟申復意見狀影本及98年7
      月2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公司違反公司法
      第20條第 1項及第17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0條第5項前段及第170
      條第 3項規定,分別對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處罰鍰之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董事陳○○故意不提出其編造97會計年度財務報表,監
      察人陳吳○○故意不提出查核報告,處罰對象應為董事陳○○及監察
      人陳吳○○云云。經查○○公司未於97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
      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違規
      事實,已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既係公司負責人,則
      原處分機關以其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以董事陳○○故意
      不提出其編造97會計年度財務報表為未能依規定辦理之事由,惟此部
      分縱認其主張屬實,尚不影響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予以裁罰之權限,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
      訴願人主張○○公司98年7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時,經濟部86年8月14
      日商字第86214471號函釋並未變更,原處分機關援引之經濟部98年10
      月21日經商字第 09800677070號函釋,係○○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召
      開後所發布,於本案即無適用餘地云云。本案○○公司 98年7月27日
      始召開 97年股東常會,已逾97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顯已違反公司
      法第 170條第2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之規定。查公司
      法第170條第2項關於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集
      之」規定,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內召開」,明定公司股東常會應完成開會程序之期限,經濟部98年10
      月21日經商字第09800677070號函釋係說明上開條文修正前之86年8月
      14日函釋於修正後應不再援用,訴願人以 98年7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
      時仍有上開條文修正前之函釋適用,應係誤解;況訴願人既為公司代
      表人,即應對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予以瞭解遵循。是訴願主張,不足
      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170
      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0條第5項及第170條第3項規定,各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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