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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3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吳○○
    訴願人因新民市場重建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處民國99年2月6日北市市規
    字第 09930283400號電子郵件回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因本市南港區○○市場重建作業,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29
      日經由本市1999市民熱線向本府陳情。經交由本市市場處以99年2月6
      北市市規字第 09930283400號電子郵件復知訴願人略以:「......您
      致電1999市民熱線提案,已交由本處辦理,您信中所提建議,本處說
      明如下:(1)本市南港區○○市場於71年間完工開業,87年9月為配
      合南港軟體工業園區開發停止使用,並已配合『擬訂南港經貿園區特
      定專用區主要計畫案』變更為住宅區,現況為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
      轄管之南港經貿園區R16平面停車場。(2)查本處已於鄰近之東明街
      設有公有○○超市,且於南港路 1段上已有民間○○量販店○○店,
      已可充分滿足市民採買生活用品需求,本處目前並無增設市場之需求
      ......。」訴願人不服上開回復內容,於99年2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本
      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提起訴願, 2月11日及3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
      及訴願補充理由,並據本市市場處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係影本,未經訴願人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
      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分別以99年2月9日
      北市訴(己)字第09930128611號及99年2月12日北市訴(己)字第09
      9301 2862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日內補正,前開2
      件書函分別於99年2月11日及2月2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市
      市場處 99年2月6日北市市規字第09930283400號電子郵件回復內容,
      係該處回復訴願人有關其陳情事項之辦理經過等情,核其內容,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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