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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3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吳○○
訴願人因新民市場重建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處民國99年2月6日北市市規
字第 09930283400號電子郵件回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因本市南港區○○市場重建作業,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29
日經由本市1999市民熱線向本府陳情。經交由本市市場處以99年2月6
北市市規字第 09930283400號電子郵件復知訴願人略以:「......您
致電1999市民熱線提案,已交由本處辦理,您信中所提建議,本處說
明如下:(1)本市南港區○○市場於71年間完工開業,87年9月為配
合南港軟體工業園區開發停止使用,並已配合『擬訂南港經貿園區特
定專用區主要計畫案』變更為住宅區,現況為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
轄管之南港經貿園區R16平面停車場。(2)查本處已於鄰近之東明街
設有公有○○超市,且於南港路 1段上已有民間○○量販店○○店,
已可充分滿足市民採買生活用品需求,本處目前並無增設市場之需求
......。」訴願人不服上開回復內容,於99年2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本
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提起訴願, 2月11日及3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
及訴願補充理由,並據本市市場處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係影本,未經訴願人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
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分別以99年2月9日
北市訴(己)字第09930128611號及99年2月12日北市訴(己)字第09
9301 2862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日內補正,前開2
件書函分別於99年2月11日及2月2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市
市場處 99年2月6日北市市規字第09930283400號電子郵件回復內容,
係該處回復訴願人有關其陳情事項之辦理經過等情,核其內容,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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