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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修築園內道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9日北市產
    業坡字第09835649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士林區翠山
    段○○小段○○、○○、○○及 109地號土地修築園內道,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因申請開闢園內道所需之施工機具及農場經營資材之運輸,須經過
    他人所有之同地段同小段○○及○○地號土地,惟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
    案外人柯○○曾表明不同意提供土地使用,且本件訴願人檢附有案外人洪
    ○○之委託書,惟係影本,則訴願人究有無申請該園內道之權利亦有未明
    ,原處分機關爰以98年12月9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835649500號函否准訴願
    人所請,並請訴願人取得農園與產業道路連通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再行
    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6日透過本市議會與原處分機關協調,經
    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月8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836200700號函復訴願人,重
    申前揭98年12月9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835649500號函意旨。訴願人不服上
    開98年12月9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835649500號函,於99年1月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 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2月24日及4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
      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
      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
      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
      作業。......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第14條之
      1第2項規定:「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
      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
      、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
      、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於
      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
      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一、從事農、林
      、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
      未滿五百公尺者。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
      作業:未滿二公頃者。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
      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第4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二、經營農
      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二‧五公尺
      以下且長度在一百公尺以下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行為,仍應
      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
      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水土保持計畫
      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之分工如下:一、在直轄巿或縣(巿
      )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檢附本市士林區翠山段○○小段
      ○○地號土地地主於86年12月20日開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處分機
      關以該同意書過久為由,否准訴願人申請,於法無據。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2條、第12條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
      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5條規定,在直轄巿行政區域內修築園內
      道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送請直轄巿政府核定;園內道路基寬度在2.5公尺以下且長度在1
      00公尺以下者,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惟仍應
      向直轄市政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
      。則本件訴願人申請於本市修築園內道,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府核
      處。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
      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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