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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2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0642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永吉路○○號地下 1樓開設市招為「○○休閒會館」
之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21日查
獲未禁止未滿18歲之○姓少年(82年6月○○日生)於凌晨2時19分滯留其
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後,以 99年1月25日北市警少預
字第 099300369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2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06427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7日內改善。該函於
99年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
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
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
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
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至翌日八時。」第12條規定:
「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
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 28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
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
、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年1
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 1位客人來店裡上網,當天出示假證件,店內
人員不知,直到被臨檢後才跟警察說他是17歲。店內有嚴格檢查證件
,且有跟警察表達不知道客人拿的是假證件。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未禁止
未滿 18歲之○姓少年於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及滯留系爭場所,有
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9年1月25日北市警少預字第09930036900號函
、99年 1月21日臨檢紀錄表及訪談訴願人員工林○○及未滿18歲○姓
少年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 1位客人來店裡上網,當天出示假證件,店內人員不
知,直到被臨檢後才跟警察說他是17歲。店內有嚴格檢查證件,且有
跟警察表達不知道客人拿的是假證件乙節。查依卷附訪談訴願人員工
林○○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等
係未成年?該少年等何時進入店內消費?貴店有無查對消費者身分並
禁止少年(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入店消費時間內,入店消費或逗留
?答:不知道......少年之前有拿滿18歲的證件,所以我今才讓他進
來......。」另訪談未滿18歲○姓少年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你於何時進入(○○休閒會館)店內消費或逗留?......答:
我是今(99)年1月21日凌晨約1時許入店內消費。......問:你進入
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
成年少年?答:沒有查證件。不知道我未成年......。」並經受訪談
人簽名確認在案。是依上開筆錄內容所載,未滿18歲之○姓少年進入
系爭場所時,訴願人營業場所人員並未確實核對證件以查驗其身分,
自難認訴願人已盡查察之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
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
第 28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7日
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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