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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15日北市
商三字第09931501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於本市萬華區中華路○○段○○巷○○弄○○號
○○樓以「○○素食店」名義經營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9
年 2月3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0701910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
徵所有關訴願人相關稅籍資料,該稽徵所以99年 2月 4日財北國稅萬華營
業字第099000064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經營之「○○素食店」
每月查定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經設立登
記即經營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以99年 2月 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0760900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屆期複查仍未辦妥
登記者,將依法處罰。該函於99年 2月2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 3
月26日至上開地點進行輔導商業登記訪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設立登
記,乃將相關申請資料檢送予訴願人,並告知儘速辦理登記以免受罰。惟
原處分機關於99年 3月31日至同一地點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仍未
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營業,有商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情事,爰依同條規定
,以99年 4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1501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 萬元罰鍰。該函於99年 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
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
成立。」第 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
、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31條規定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為員工離職,店裡瑣事繁忙無法於期限
內辦理登記。
三、查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本市萬華區中華路○○段○○巷○○弄○
○號○○樓以「○○素食店」名義經營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有關訴願人相關稅籍資料,復經該稽徵所
函復表示訴願人經營之「○○素食店」每月查定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
徵點。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經營業務,乃依商業
登記法第31條規定,以 99年 2月 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0760900號
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30日內辦妥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 3月31日
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依卷附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
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三)實際營業情形 ......3、稽查
時,營業中,現場以提(供)各式熱食菜餚,供人現場食用為主,廚
房 1坪,廚師 1位 4、採點取計價消費......。」並有採證照片及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9年 2月 4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
9000064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
淨寧香素食店」名義經營業務,經原處分機關限期辦理設立登記仍未
辦理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為員工離職,店裡瑣事繁忙無法於期限內辦理登記乙
節。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於本市萬華區中華路○○段○○巷○○
弄○○號○○樓以「○○素食店」名義經營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依
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以 99年 2月 9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076090
0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30日內辦妥登記;嗣原處分機關再於99年 3
月26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輔導商業登記訪查時,並檢送相關
申請資料予訴願人,而該等資料中已載明訴願人得以「郵寄、親自、
委託申辦」方式辦理商業登記,是原處分機關既已依法限期通知訴願
人辦理登記及進行相關行政輔導,訴願人自難以員工離職,店內業務
繁忙無暇辦理登記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有商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情事,依同條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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