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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7007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時報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11日北市商一字
第0983769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通訊稿業、雜誌(期刊)出版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
業等業務,於民國(下同)93年 8月16日經本府核准設立,並發給北
市建商商號( 093)字第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萬華稽徵所以98年10月21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83020160號
函檢送含訴願人在內擅自歇業已逾 6個月之商號計 2家清冊,請原處
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廢止或撤銷商業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98年 12月15日北市商一字第 0983769281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有
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情事,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提
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將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廢
止商業登記。該函於98年12月16日送達。嗣訴願人於98年12月29日以
電話向原處分機關表示,該商號無需開立統一發票,經原處分機關告
知得檢附稅單或其他尚在營業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以 99年 1月 4日北市商一字第 09930290100號函,
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查復訴願人商號自設立迄今之營業
狀況,若有停(歇)業或自行擅歇 6個月以上等情事,一併查告其停
(歇)業期間(日期),經該所以99年 1月 6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
第099000004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於98年 3月23日他遷不
明,並已於 98年10月20日通報原處分機關撤銷登記。原處分機關乃
以99年 1月14日北市商一字第 0993015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於98
年12月29日電話申復事項歉難同意。並核認訴願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
停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商業登記法第 2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以99年 3月11日北市商一字第 09837692800號函廢止訴願人之商業登
記。該函於99年 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4 月1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4月14日及 4月21日補充訴願資料, 6月4 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僅記載略以:「......回覆貴單位北市商一字第09837692
800號函......。」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9年4月13日電話通知訴
願人傳真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函文,嗣訴願人於 99年4月14日傳真原
處分機關99年3月11日北市商一字第09837692800號函。是訴願人真意
應係不服該函而提起訴願。次查該函係於 99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
應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因訴願人居住臺北縣,依訴
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應為 99年4月13日(星期二),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9條
第 1項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
、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二、登
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
通知仍未辦理。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
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 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提出97年至99年存檔採訪照片光碟,以資證明尚在運作,訴願
人商號係公益媒體,配合政府政令做政策性、公益性不定期宣導報導
,且屬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4條第16款規定之報社,得免用統一發
票等語。
四、查訴願人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查認擅自歇業已逾 6個月
,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始
營業後自行停止業營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
華稽徵所98年10月21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83020160號函及所附
清冊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廢止訴願人之商業登記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提出97年至99年存檔採訪照片光碟冀證明尚在運作云云。按
商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
或廢止其登記,為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所
附光碟內容之照片,僅係註明97年至99年各項活動之照片,該照片內
容尚難認係營業之證明;而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訴願人有尚在
營業之事實。又訴願人是否有營業事實亦與是否需使用統一發票無涉
,是訴願主張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
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訴願人之商業登記,並無違誤。訴願理由,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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