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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27. 府訴字第0997010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
    月11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0993043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6月24日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表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中
    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15點規定,將該案提送99年
    8 月 3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50次會議審議,因訴願人代
    表人及其配偶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動用餘額合計在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以 99年 8月11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09930438000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年 8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為活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
      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點。」第 3點規定:「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二)第二類:於本市辦理公司
      或商業登記之中小企業公司或行號。」第 4點規定:「本貸款貸放額
      度第一類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第二類最高為二百萬元
      ,並以申請一次為限。」第 14點第1項規定:「申請本貸款應檢附下
      列書件向本府產業發展局提出:(一)申請表一份。(二)負責人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三)事業計畫書一份。(四)切結書一
      份。(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六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份。」第15點規定:「
      本貸款由本府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
      小組),就貸款人之資格、財務結構、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
      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發給合格通知書。貸款人應於收受合格通知
      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代庫銀行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應向本
      府產業發展局重新提出申請。」第 16點第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
      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產業發展局局長兼任;餘由本府產
      業發展局、財政局、商業處、市場處、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
      各一人與代庫銀行二人兼任。」第17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每月
      召開一次,但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並邀請相關單位派員
      列席。」第18點規定:「本貸款之審查,應有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核發合格通知書。」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不予核准之消極條件一覽表第 2點規定:「
      貸款戶負責人及其配偶雙卡餘額合計達100萬元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任何貸款,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代
      表人及其配偶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動用餘額超過標準,而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有違臺北市政府欲幫助中小企業資金融通之美意。
    三、查訴願人於 99年6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
      ,經原處分機關依99年8月3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50
      次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代表人及其配偶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動用餘額
      合計在 100萬元以上,乃否准所請,有台北富邦銀行「臺北市政府產
      業強心專案徵信報告」及99年8月3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
      組第50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其代表人及其配偶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動用
      餘額超過標準,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有違臺北市政府欲幫助中小企
      業資金融通之美意云云。按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機制之設計,係為
      活絡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此觀諸實施
      要點第 1點規定自明。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審
      核,依同要點第16點規定,審查小組成員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
      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餘由原處分機關、財政局、商業處、市場處、
      信保基金、本市會計師公會各1人與代庫銀行2人兼任。基於上開審核
      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系爭貸
      款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
      綜合考量其有無貸予款項之必要,並為貸款與否及貸款金額之決議,
      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
      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
      ,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本案既經該審查小組於
       99年 8月3日第50次會議進行審查,查認訴願人代表人及其配偶之信
      用卡及現金卡動用餘額合計在 100萬元以上,核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
      資貸款不予核准之消極條件一覽表第 2點規定情事,決議予以駁回。
      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融資貸款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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