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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7011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6日北市商二字
    第 0993657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81年1月23日經本府核准設立。嗣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 99年1月1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90210032
      號函,檢送含訴願人在內擅自歇業(按:應係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
      之公司清冊(該清冊記載訴願人擅自歇業日期為 96年10月 2日),
      請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辦理命令解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99年 4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 0993632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代
      表人侯○○,訴願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涉有公
      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情事,請於文到15日內提出申復。因向訴願人
      送達之文書經郵局以原址查無該公司退回;向訴願人代表人侯○○為
      送達之文書,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原處分機關即以 99年 5月
      19日北市商二字第 09930390500號公告上開函內容,並刊登本府99年
      夏字第44期公報。嗣因訴願人逾期未申復,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
      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
      定,以99年 7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 09936570200號函,命令訴願人解
      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散登
      記。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7日補
      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前揭99年4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32
      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侯○○限期提出申復函,因向訴願人
      代表人侯○○送達之文書送達不合法,致前揭命令解散之處分有瑕疵
      ,爰以 99年9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338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7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5702
      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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