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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11. 府訴字第0997010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即○○企業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6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24761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街○○號○樓獨資開設「○○企業社」,經營資
    訊休閒業,前因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進入時間滯留前開場所
    ,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9年 6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2304411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在案。嗣於
    99年 6月15日(週二,非例假日)復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禁止滿15歲未滿
    18歲之曾姓(83年○月○日生)及張姓少年( 83年○月○日生)於下午3
    時 30分許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核認訴願人係第2
    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 28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
    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規定,以 99年 6月 2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2476111號函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該函於99
    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7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
      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
      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
      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
      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二、滿十五歲未滿十八
      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就讀夜間學校者為下午六
      時至夜間十時。」「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有父、母、法定監護人
      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不受各該款規定之限制。」「第一項所稱
      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第28條第 2項規
      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
      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6                  │
      ├───────┼───────────────────┤
      │違反事實   │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
      │       │午8時至下午5時,或就讀夜間學校者於下午│
      │       │6時至夜間10時,進入營業場所(第11條第1│
      │       │項第2款)……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其他處罰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
      │       │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2、第2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
      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
      、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年1
      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消費者經過國中畢業典禮,應屬社會人士,非在
      校生,故罰鍰不當,應撤銷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滿15
      歲未滿18歲之曾姓及張姓少年於非例假日下午 3時30分許滯留其營業
      場所內,有 99年6月15日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前次查獲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日期為99年6月2日,嗣以99年6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230441
      1號函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7日內改善。該函於99年6月 9
      日送達,命令改善期限末日為99年6月16日;則本件處分以99年6月15
      日查獲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規定,認訴願人屬「再次」違規,而
      逕處5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7日內改善,自有斟酌之餘地。且答辯書內
      未就訴願人之違規歷史紀錄及是否確屬逾期未改善等情詳為查證及論
      述,就現場查得少年之實際年齡及身分,除稽查人員於紀錄表記載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資料外,並無訪談紀錄或嗣後
      查證資料供佐,則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尚嫌率斷。況依本件稽查紀
      錄表所載,現場少年陳稱已經畢業典禮,目前放假中,應屬已畢業無
      學生身分之人。則其是否仍屬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
      範對象?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權益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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