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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
11日北市產業科字第09930438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7月 1日以○○企業融資貸款申請表,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
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15點規定,將該案提送99年8 月 3日○○
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50次會議審議,因訴願人及其配偶信貸餘額合計
在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8月11日北市產業
科字第 09930438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 8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為活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
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點。」第 3點規定:「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二)第二類:於本市辦理公司
或商業登記之中小企業公司或行號。」第 4點規定:「本貸款貸放額
度第一類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第二類最高為二百萬元
,並以申請一次為限。」第 14點第1項規定:「申請本貸款應檢附下
列書件向本府產業發展局提出:(一)申請表一份。(二)負責人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三)事業計畫書一份。(四)切結書一
份。(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六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份。」第15點規定:「
本貸款由本府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
小組),就貸款人之資格、財務結構、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
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發給合格通知書。貸款人應於收受合格通知
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代庫銀行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應向本
府產業發展局重新提出申請。」第 16點第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
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產業發展局局長兼任;餘由本府產
業發展局、財政局、商業處、市場處、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
各一人與代庫銀行二人兼任。」第17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每月
召開一次,但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並邀請相關單位派員
列席。」第18點規定:「本貸款之審查,應有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核發合格通知書。」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不予核准之消極條件一覽表第 3點規定:「
貸款戶負責人及其配偶信貸(不含長期放款)餘額合計達 200萬元以
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營業主體登記為商行,故商行借款有些
記錄於個人名下,導致訴願人及配偶個人信貸餘額合計在 200萬元以
上。訴願人長期經營累積相當的人脈,也拓展了許多客源,產品也受
到各個廠商之信賴,今年營收預計超過 3,000萬元以上,營收應可穩
定成長,還款無虞。
三、查訴願人於 99年 7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企業融資貸款,經
原處分機關依99年 8月 3日○○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50次會議決
議,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個人信貸餘額合計在 200萬元上,乃否准所
請,有○○銀行「臺北市政府產業強心專案徵信報告」及○○企業融
資貸款審查小組99年 8月 3日第50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營業主體登記為商行,故商行借款有些記錄於個人
名下,導致訴願人及其配偶個人信貸餘額合計在 200萬元以上等節。
按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機制之設計,係為活絡本市經濟,協助中小
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此觀諸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自明。又
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審核,依同要點第16點規定
,審查小組成員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餘
由原處分機關、財政局、商業處、市場處、信保基金、本市會計師公
會各1人與代庫銀行2人兼任。由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
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系爭貸款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
構、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其有無貸予款項
之必要,並為貸款與否及貸款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
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
要求,應予以尊重。本案既經該審查小組於 99年8月3日第50次會議
進行審查,查認訴願人及其配偶信貸餘額合計在 200萬元以上,核有
○○企業融資貸款不予核准之消極條件一覽表第 3點規定情事,決議
予以駁回。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融資貸款之申請,自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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