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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即○○資訊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 年 8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3139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北投區中和街○○號○○樓、○○樓開設「○○資訊
社」(市招:○○戲谷)並經營資訊休閒業,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
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於民國(下同) 99年 7月26日查獲其未禁止未滿
18歲之陳姓少年(82年12月○○日生)於凌晨零時許滯留其營業場所,乃
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後,經北投分局以99年 7月28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 099305645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 28條第 2項規定,以99年 8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3
139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日內改
善。該函於99年 8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 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
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
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
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
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至翌日八時。」第12條規定
:「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
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 28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
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
、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年
1 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絕非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深夜逗留,員警
臨檢被查獲之少年先稱未帶證件,後經訴願人員工指證並調錄影資料
供員警查看,方供稱持假證件蒙混闖關。對於相片的辨識,訴願人非
專業,尤其髮型或服裝不同,或刻意變造證件,辨識上有一定的困難
度,本件實非訴願人員工未盡管制之責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查獲其未禁止
未滿 18歲之陳姓少年於凌晨零時滯留其營業場所,有北投分局99年7
月2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09930564500號函、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99
年7月 26日臨檢紀錄表及訪談訴願人員工劉劍笛及未滿18歲陳姓少年
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店內絕非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深夜逗留,因被查獲之少
年持假證件蒙混闖關,對於髮型或服裝不同,或刻意變造證件,辨識
上有一定的困難度,實非訴願人未盡管制之責乙節。按臺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
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
1時至翌日8時進入或滯留。同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對消費者之年齡
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
絕其進入。該條規定目的旨在提供業者執行第11條禁止進入或滯留規
定而遇有消費者年齡疑義時,有明確處理憑據,並避免消費爭議。是
當業者請消費者提供身分證明時,其目的既在判斷消費者之實際年齡
,本應先確認證件係屬本人所有,再予核對年齡,自不待言。本件依
前開臨檢紀錄表記載訴願人員工劉○○表示因一時未能注意核對身分
,因此不知陳姓少年未成年;另依前開調查筆錄被查獲陳姓少年表示
係持朋友之證件進入訴願人店內。準此,訴願人既於本市經營資訊休
閒業,對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對消費者年齡有質疑時,除
請其提示證明外,並應確實核對身分證明,始符前揭立法目的,尚不
得因消費者提示他人證件,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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