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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325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中和街○○號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下稱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 4日23時35分臨
    檢時,查獲該營業場所未禁止未滿18歲之蘇姓少年(83年 4月○○日生)
    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並經北投分局以 99年
    8 月 6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 099314147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
    第 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 2項規定,以99年 8月23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933256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 7日內改善。該函於 99年 8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
      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
      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
      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
      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至翌日八時。」第12條規定
      :「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
      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 28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
      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
      、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年
      1 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請該名少年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告知否
      則不能進入消費,惟其表示未帶,與朋友說一下話就走,並執意強行
      進入,訴願人 3次請其到外面等卻仍不出去,是訴願人未違反「應禁
      止」未滿18歲少年進入或滯留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查獲未禁止未
      滿18歲之蘇姓少年於23時許滯留其營業場所,有北投分局99年8月6日
      北市警投分行字第 09931414700號函、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99年8月4
      日臨檢紀錄表及訪談訴願人員工張○○及未滿18歲蘇姓少年之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請該名少年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告知否則不能進入消
      費,惟其表示未帶,與朋友說一下話就走,並執意強行進入,訴願人
      3次請其到外面等卻仍不出去,是訴願人未違反「應禁止」未滿 18歲
      少年進入或滯留之規定乙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3款及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未滿18歲
      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
      進入或滯留;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
      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訴願人於本市經營資訊休閒
      業,對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本件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於99
      年8月4日23時35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時,查有未滿18歲之蘇姓少
      年滯留其內之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則縱訴願人曾請該名少年出示證
      件及告知否則不能進入等,亦難謂有確實執行拒絕未滿18歲之人於禁
      止進入時段進入及滯留。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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